(2015)即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胡春燕、华月英与迟仁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燕,华月英,迟仁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973号原告胡春燕。原告华月英。委托代理人迟德忠。被告迟仁金。委托代理人王昌奉,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春燕、华月英与被告迟仁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燕、华月英及委托代理人迟德忠,被告迟仁金及委托代理人王昌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燕、华月英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来关系尚可,后因琐事多次发生口角。2014年9月12日7时许,原告胡春燕在本村街道上行走与被告迟仁金推小车相遇,二人走到十字路口东处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先后打伤两原告。两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迟仁金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629.3元、误工费2600元(100元×26天)、护理费1200元(100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交通费236元、鉴定费400元,共计730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迟仁金承担。被告迟仁金辩称,提交书面答辩状:1、原告诉称的发生争执和撕打的事实不符,是原告胡春燕恶意向被告吐痰,被告质问后,由此引起了争执。原告华月英拿着拾草的木柄铁头耙从家里出来朝被告头部打去,结果将木柄打断,致被告脑震荡及其他部位受伤;2、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护理费1200元,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护理的证明;误工费计算有误,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依据;3、被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也花去部分费用,保留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婆媳关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9月12日7时20分许,原告胡春燕自东向西行走与被告迟仁金推小车从西往东走,二人走到十字路口东处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华月英从家中拿着木耙赶到现场参与互殴。二原告受伤到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胡春燕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618.30元。华月英支出医疗费11元。另查明,被告迟仁金被即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原告华月英被即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胡春燕罚款300元。二原告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例、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卷宗一册及在原告处提取的当时视频光盘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维护和谐的邻里关系,原告胡春燕与被告迟仁金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冷静处理,最终发生争执、厮打,原告华月英在二人发生厮打后赶到,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制止冲突,却拿着小耙参与到二人的冲突中,并最终导致三人发生厮打且均受伤的事件,对此,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均有过错。综合分析原告的伤情、纠纷的起因及纠纷的整个过程,以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两原告承担40%责任为宜。为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照比例分担。二原告主张医疗费2629.3元,鉴定费4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胡春燕实际住院治疗10天,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2400元(100元×24天);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仁金赔偿原告胡春燕医疗费1570.98元;二、被告迟仁金赔偿原告胡春燕护理费600元(100元×10天×60%);三、被告迟仁金赔偿原告胡春燕误工费1440元(100元×24天×60%);四、被告迟仁金赔偿原告胡春燕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10天×60%);五、被告迟仁金赔偿原告胡春燕鉴定费120元(200元×60%);六、被告迟仁金赔偿原告胡春燕交通费60元(100元×60%)。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应赔款项共计3910.98元,由被告迟仁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被告迟仁金赔偿原告华月英医疗费6.6元;八、被告迟仁金赔偿原告华月英鉴定费120元(200元×60%);九、被告迟仁金赔偿原告华月英交通费60元(100元×60%)。上述第七项至第九项应赔款项共计186.6元,由被告迟仁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驳回原告胡春燕、华月英对被告迟仁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迟仁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本仑人民陪审员 修振松人民陪审员 孙益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伟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