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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行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庆华与泗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华,泗洪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城行初字第0092号原告刘庆华。被告泗洪县公安局,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香江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该局局长。原告刘庆华诉被告泗洪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泗洪县公安局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庆华申请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庆华撤回对被告泗洪县公安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经依法批准,免于交纳。审 判 长  许红会代理审判员  徐二海人民陪审员  鲍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建第2页/���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