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江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08号原告:江某,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周某,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江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金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相识恋爱,于1994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生育长子,取名江某乙,××××年××月生育次子,取名江某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随原告到江西省鄱阳县生活,2009年,为了儿子读书方便双方到东至县生活。被告因迷上了传销,原告多次规劝未果,原被告于2012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993年5月,原告在被告所在村养鸭,原、被告相识恋爱,1994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生育长子,取名江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江某丙。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原被告曾于2012年为被告从事“火疗”活动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两个男孩,现均已成人。虽然双方为被告参与“火疗”活动产生矛盾,只要夫妻双方多沟通、包容、互让互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所诉其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及被告从事传销活动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江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