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丰明学与王海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明学,王海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77号原告丰明学,男,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盛缘纳蔬菜批发经销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军,系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鹏,男,汉族,系沈阳福气备品汽配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隋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男,汉族。原告丰明学诉被告王海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晓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明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明学诉称:2013年4月28日22时28分许,被告刘校驾驶的辽K×××××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区哈尔滨路皇寺路口北20米处,与被告王海鹏驾驶的越中心双黄线调头的辽A×××××汽车相撞,将行人即原告丰明学撞伤,经沈阳市交警支队和平区一大队认定,被告刘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丰明学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丰明学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第二次接受取钢板治疗,共住院12天,其中三级护理2天。出院后,经沈阳市该经支队和平一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丰明学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该肇事车辆辽K×××××驾驶人及所有人均为刘校,该车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肇事车辆辽A×××××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均为王海鹏,该车投保于人民保险公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了大量医药费并造成其他合理费用的支出,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医药费10,431.91元、误工费12,600元(持续误工105天,含住院12天)、护理费1,400元(住院10天×140元/天)、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85元;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海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第一次已经赔付完毕,本次不再赔付;误工费第一次已经赔付200多天,时间已经过长,此次不同意赔付;护理费没有正规发票,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赔付;伤残鉴定不合理,此标准只适用于未成年人,而原告已经成年,不再使用此标准,认为十级残比较合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此前已经赔付过一次,赔付了25,051.99元。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满额;交强险应按诉求合理赔偿额我方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平均分担;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22时28分,刘校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辽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皇寺路口北20米处,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被告王海鹏驾驶的越中心双黄线调头的辽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辽K×××××号轿车又将原告丰明学和案外人王博撞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被告刘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海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王博无责任。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7,453.76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误工费27,925.88元、护理费13,650元、辅助器具费87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98元、财产损失(摩托罗拉手机一部)1,20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校与被告王海鹏应分别承担70%与30%的责任,原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丰明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25,051.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丰明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25,051.99元;三、被告刘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丰明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共计21,671.23元;四、被告王海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丰明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共计6,430.53元;五、驳回原告丰明学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上述判决确定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7,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82,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5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伤残赔偿范围在二保险公司处已各用17,551.99元,各余64,948.01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0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并于2014年9月12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共计住院12天,住院期间三级护理两天,二级护理10天,住院期间医嘱均为普食,2014年9月22日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原告提供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9月22日医疗费发票显示上述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431.91元。原告出院后复查9次,复查医嘱休息86天。原告从2010年5月10日至今在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36-3号251室租房居住。原告因复印病历材料花费复印费85元。再查明,辽K×××××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校在2013年12月19日庭审中称,其借用辽K×××××号车辆,对于该车辆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外的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其愿意承担责任。辽A×××××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王海鹏,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只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刘校的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残。原告定残时48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校作为辽K×××××号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在其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海鹏作为辽A×××××号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在其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被告刘校、被告王海鹏驾驶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该两辆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以生效判决中确定的7,500元作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82,500元作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1,500元作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于其余的不足部分,由刘校和被告王海鹏自行承担。同时,在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刘校本人主张赔偿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情况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的数额为10,43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诊断书载明“加强营养”,可见原告具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此项费用为1,00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即其住院时间(12天)及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86天),共计98天。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明不足以对其实际收入状况加以佐证,本院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395.92元(34,995元/年÷365天×98天)。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即原告的住院期间,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1,400元,并提供了护理协议书、护理费收据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方面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复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伤评为九级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公安机关及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从2010年5月10日至今在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36-3号251室租房居住,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20%)。8、鉴定费。原告提供票据证明该费用为9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10、复印费。原告提供票据证明该项费用为85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上述第1至第3项共计12,631.91元,因已超交强险限额,由被告王海鹏承担30%即3,789.57元(12,631.91元×30%);上述第4至第9项共计120,807.9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50%即60,403.96元(120,807.92元×50%);上述第10项,由被告王海鹏承担25.5元(85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丰明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89.57元;二、被告王海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丰明学复印费25.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丰明学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403.9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丰明学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403.96元;五、驳回原告丰明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承担387.10元,由被告王海鹏承担16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晓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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