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姚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汉族,货运司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2015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阜南县王店孜乡赵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岳村刘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闻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闻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姚某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闻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非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所触犯的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武汉恒邑通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所有的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带其妻子刘某及其亲属,沿阜南县王店孜乡赵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店孜乡五岳村刘庄路段时,遇路边燃放鞭炮,被告人姚某某未注意观察道路安全同行状况,并占距逆向车道行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闻某(殁年57岁)撞倒,致闻某颅脑损伤,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期间,���告人姚某某支付了被害人闻某的医疗费用。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将被害人闻某送医救治,并于当日16时30分到阜南县王店孜乡派出所投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妻子刘某与被害人闻某丈夫刘风田、儿子刘怀静,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补偿被害人闻某近亲属7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闻某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阜南县赵马公路王店孜乡五岳村刘庄路段;现场有一辆牌号为鄂A×××××号货车,车后遗留有约3米长的刹车痕迹,货车头北尾南,停靠在路面西侧,距路边线约1.5米,车体正方左侧有一凹痕,伤者闻某已送医。现场照片证明鄂A×××××号货车在现场的具体位置及��发现场的具体环境状况。2、现场监控录像证明:路边燃放鞭炮时,一蓝色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将一横过道路的妇女撞倒在地。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闻某因颅脑损伤,于2015年2月26日死亡。4、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越线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闻某在横过道路时,未能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5、阜南县王店孜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26日16时30分,被告人姚某某在闻某家人的陪同下,到该所投案。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具有C1型驾驶资质,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武汉恒邑通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7、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姚某某妻子刘某与被害人闻某丈夫刘风田、儿子刘怀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刘某自愿补偿被害人闻某近亲属7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闻某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8、颍州区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经颍州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9、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闻某出生于1948年5月2日;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1988年2月19日,居住于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姚楼村姚店32户,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证人王某证明:王某居住于阜南县王店孜乡五岳村许小庄。2015年2月26日11时左右,其在刘庄刘学敬家附近,看刘学敬家开业放炮时,从南边过来一辆蓝色带斗的货车,刘学敬母亲刚走到路上,被货车车头左侧撞倒在地,脸上有血。货车车牌是鄂字开头,驾驶员是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11、证人刘某证明:2015年2月26日11时左右,其乘坐丈夫姚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货车,从阜南县王店孜乡往马寨去,由南向北行驶到王店孜乡五岳村刘庄路段时,路西侧有一家人在门口放炮,姚某某在通过放炮那家人门口时,稍微有一些越线,在距离有五六米时,有一个老年妇女突然从门口跑到路上,姚某某按喇叭并刹车,但已经来不及了,将老太太撞倒在地。随后姚某某与老太太亲属将老太太送到医院,当晚7点钟左右,听说老太太去世了。12、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2月26日11时左右,姚某某驾驶鄂A×××××号货车,载着其妻子刘某、表姐姚玉等人,沿阜南县王店孜乡赵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快到张楼闸附近,遇路西侧的人家办喜事放炮,有个老太太从路���屋里出来,快到路边时,可能怕被炮炸到,就往路上跑,其刹车不及,货车左前侧将她撞倒。事故发生后,其让刘某报警并拨打120,并陪伤者到医院。当日下午,其到王店孜派出所投案。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非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遇路边燃放鞭炮,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负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积极参与施救被害人,并支付相应医疗费用,尔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近亲属自愿补偿被害人闻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同时鉴于被害人闻某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对被告人姚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同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被告人姚���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姚某某适用缓刑。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参与施救被害人,其近亲属已对被害人近亲属给予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非公共道路上越线逆向行驶,遇被害人横过道路,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范畴,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宁军伟代理审判员 余亚东人民陪审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俊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