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闽与陈汉强、陈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闽,陈汉强,陈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闽,男,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缪锋,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健,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汉强,男,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珍,女,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陈汉强、陈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锡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陈汉强、陈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辉锃,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闽与被上诉人陈汉强、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5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闽的委托代理人缪锋、吴晓健,被上诉人陈汉强、陈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辉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汉强、陈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锡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李闽与被告陈汉强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汉强、陈珍于2012年12月2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从2010年8月起,被告陈汉强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四次向原告李闽借款:2010年8月10日,被告陈汉强向原告李闽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汉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李闽;2011年2月19日,被告陈汉强向原告李闽借款2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汉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李闽;2011年5月16日,被告陈汉强向原告李闽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汉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李闽;2012年2月21日,被告陈汉强向原告李闽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汉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李闽。2011年11月1日,被告陈汉强返还原告李闽借款50000元;2013年11月10日,被告陈汉强返还原告李闽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陈汉强支付原告李闽借款利息20000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李闽与被告陈汉强、陈珍经结算,尚欠原告李闽借款700000元,被告陈汉强、陈珍重新出具二份借条给原告李闽。一份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日,借款数额为4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另一份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借款数额为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同日,原告李闽与被告陈汉强在见证方邓付伟见证下达成付款协议,被告陈汉强向原告李闽的借款,待被告陈汉强以后工程款到账时,由管理方邓付伟直接转账支付给原告李闽。2014年9月20日,被告陈汉强转账支付原告李闽5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李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汉强、陈珍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余款3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李闽与被告陈汉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李闽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陈汉强返还借款。被告陈汉强于2010年8月10日、2011年2月19日、2011年5月16日、2012年2月21日合计向原告李闽借款770000元,被告陈汉强仅返还原告李闽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25000元,尚欠原告李闽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汉强未根据原告李闽的要求及时返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尚欠借款7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汉强在与被告陈珍结婚前向原告李闽借款,非发生于被告陈汉强、陈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属被告陈汉强个人债务。因此,原告李闽主张被告陈汉强、陈珍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汉强、陈珍主张另支付刘华、林文秀、李秉煌与蔡美珠等人款项,涉及案外人刘华、林文秀、李秉煌、蔡美珠等人与被告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相关当事人另行主张处理。被告陈汉强关于双方约定从2014年9月19日之后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告款项,现未取得该工程款无法支付原告的主张,该协议不是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汉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闽借款700000元;二、被告陈汉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闽借款利息:从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以41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以36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40000元为本金,均按年利率10%计算。被告陈汉强已支付的利息25000元,应予抵扣;三、被告陈汉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闽借款利息:从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60000元为本金,均按年利率12%计算;四、驳回原告李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50元,减半后受理费为65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陈汉强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闽上诉称,一审庭审中二被上诉人都明确承认陈珍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其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从被撕毁的四张原始借条上就有两张签有陈珍的名字,可知讼争的70多万元借款本息并非全部是陈汉强的婚前个人借款。本案借款是二被上诉人用于漳州移动项目工程的,被上诉人陈珍从2013年7月开始领取了工程款165.2万元,却赖账不还,反而用工程款在新罗区购买了三套住房,也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据此,陈珍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行为,本案陈珍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应当与原债务人陈汉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上诉人陈汉强、陈珍在一审中承认了本案债务用于漳州移动小区宽带工程施工的支出,而陈珍不仅参与了该工程,也领取和使用了工程款,同时也在借条上作为共同借款人自愿签署姓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陈汉强、陈珍共同对一审确定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汉强、陈珍答辩称,2014年9月19日,双方对原债务重新书写了借条,陈珍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条所指的债务并非新的债务,而是对陈汉强婚前与李闽债务的确认,不属于陈汉强与陈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同时,陈汉强、陈珍是在的胁迫下,被上诉人反锁于房间4个多小时后才书写的借条,并非陈珍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是债务加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闽与被上诉人陈汉强、陈珍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闽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陈珍收取工程款的转款记录八页,以证明陈珍收取了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陈珍是受陈汉强委托收取的工程款。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陈珍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闽明确主张并表示愿意按照一审诉讼请求处理,即请求被告陈汉强、陈珍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余款3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陈汉强于2010年8月10日、2011年2月19日、2011年5月16日、2012年2月21日合计向上诉人李闽借款770000元,仅返还上诉人李闽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25000元,尚欠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清楚,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19日,被上诉人陈汉强与陈珍就上述借款重新出具两张借条给上诉人李闽,并将时间倒签,该两张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所载的借款本金未超出所载借款时间当时的实际借款本金,双方将借款年利率重新约定为月息1%也未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故该两张借条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照借条的约定执行。被上诉人陈汉强、陈珍抗辩称是受上诉人胁迫才重新出具借条,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闽依照重新出具的两张借条起诉,请求二被上诉人归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余款3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原审判决则是依据原始的四笔借款做出处理,导致应付利息的时间和数额超过上诉人李闽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闽明确表示同意按照一审诉讼请求进行处理,故依照“不告不理”原则,应当对原始判决的利息部分予以纠正。同时,被上诉人陈汉强于2014年后才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25000元,但在上诉人李闽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11年9月1日前,被上诉人陈汉强的应付利息已超过25000元,故被上诉人陈汉强归还的25000元应从2011年9月1日前的应付利息中抵扣,不再从上诉人李闽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中抵扣。在重新出具的两张借条上,被上诉人陈珍在借款人处亲笔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陈珍作出了债的确认和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该项债务虽然形成于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成立之前而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陈珍签字的行为属债的加入,并已经过债权人李闽明示的接受,故被上诉人陈珍应与被上诉人陈汉强一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审法院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驳回上诉人李闽要求被上诉人陈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未对被上诉人陈珍在借条上签字的性质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李闽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579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汉强、陈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闽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分别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0元,由被上诉人陈汉强、陈珍共同负担。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13150元,减半收取为6575元,由原审被告陈汉强、陈珍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陈汉强、陈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陈水柏代理审判员 赖其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其溢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