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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一终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继忠与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韩继忠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1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西园街****号内*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齐国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利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继忠,潍坊市服装二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安继强,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继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韩继忠、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的登记备案时间为2010年8月17日,签订时间没有记载,双方亦不能明确说明。该合同主要约定:韩继忠购买清华园小区3号楼1单元801号房产;总价款为292907元,其中地下室为7920元;首付款212907元,银行贷款80000元;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韩继忠将房款及相关费用结清后于2011年8月30日将验收合格的房产交付于韩继忠;如逾期交房,则以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向韩继忠每日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自商品房交付后365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韩继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按已付房款的0.5%向韩继忠支付违约金。2010年7月8日,韩继忠向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缴纳备案、预告、抵押费390元;2010年8月23日韩继忠缴纳维修基金8194.5元;2013年10月25日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向韩继忠出具房款发票,实际缴纳房款金额为293189元。本案房产的房产证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2012年3月9日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将本案房产向韩继忠交付。韩继忠、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韩继忠主张房产证的登记的时间即2013年12月12日为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向房管部门提供权属登记材料的日期,因此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有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抗辩称,其是于2012年10月将权属登记所需材料报送房管部门;韩继忠主张全部房款付清时间为2010年9月9日。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抗辩称,韩继忠的房款的付清时间以房款发票时间即2013年10月25日为准。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发票、担保费收据、维修基金发票、房产证、交房交接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韩继忠、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对逾期交房事实的存在及逾期交房的天数是191天无争议。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虽抗辩称,韩继忠房款的付清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据此主张韩继忠逾期付款,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亦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经审查,双方未就房款的交付时间做出明确约定,根据韩继忠维修基金的缴纳时间,并结合商品房交易惯例即维修基金是在购房者在购房后入住前交纳的一项费用,故推定韩继忠于约定交房时间之前付清全部房款而后由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开具房款发票,因此韩继忠的房款付清时间不应以房款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故对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对韩继忠要求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计算,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房应当向韩继忠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600元(房款293189元×0.0001×191天)。韩继忠关于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的主张,按照约定,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自商品房交付后365日内将应由其提供的办理权属登记所需材料报送房管部门,因此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履约情况负举证责任。因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约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应当向韩继忠承担房产证逾期办理违约金1466元(293189元×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韩继忠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600元、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466元,共计70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所签《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是2012年3月9日,上诉人取得涉案房产权属证书的时间是2013年5月24日,加上房产登记机关审查、受理、核准的时间,可以认定上诉人提交办理权属登记所需材料的时间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365天。因此,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韩继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自涉案商品房交付后365日内将应由其提供的办理权属登记所需材料报送房管部门。本案中上诉人交付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3月9日,而房产证中载明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此时距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已超过365日,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将需由其提供的材料报送房管部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福涛审 判 员  孙月琴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