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运枚,张新宇与葛亚莲,余本权,桂建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运枚,张新宇,桂建方,葛亚莲,余本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运枚,女,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新宇,男,土家族,住湖南省溆浦县。法定代理人:张磊,男,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系张新宇之父。以上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建方,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亚莲,女,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本权,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号财富大厦*座*****层。负责人:唐继国。再审申请人张运枚、张新宇因与被申请人桂建方、葛亚莲、余本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运枚、张新宇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葛亚莲与桂建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桂建方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葛亚莲经营的工厂关闭后,桂建方和余本权依然受雇于葛亚莲,为其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本案发生时,被申请人桂建方、余本权受葛亚莲的雇请,与客户谈完业务后送客户回住所时发生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次,如果桂建方和余本权已不再受雇于葛亚莲,葛亚莲不将自己平时用于跑业务的小汽车收回,反而交给余本权等使用,不符合生活常理。第三,一审法院要求葛亚莲提交劳动合同、离职证明等材料,但葛亚莲并未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四,对于桂建方、余本权与葛亚莲解除雇佣关系的事实,只有两人的陈述,没有其他材料佐证,陈述明显不客观。且也没有证据材料证实自己为案外第三人雇佣或自己另外创业的事实,故不能推定已经解除了雇佣关系。2、二审判决认定葛亚莲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是错误的。根据《道路交通车辆技术鉴定书》的认定,涉案车辆的灯光设备是不合格的。前保险杠灯不一定就是特指雾灯,可能是保险杠大灯,也可能是示宽灯。根据涉案车辆系统的设置,当该车开启行车灯的时候,雾灯是作为灯管照明的重要组成部分。灯光设备不及格会对车辆的行车安全构成严重危险,特别是夜间行车。葛亚莲作为车主,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3、一、二审判决举证分配错误。对于桂建方、余本权与葛亚莲的关系,作为张运枚、张新宇一方,知晓其关系线索的刘客海、向某已经死亡。桂建方、余本权、葛亚莲持有证明其三者关系的证据材料,一、二审法院机械要求张运枚、张新宇提供证明其三者关系的证明,显然不符合举证分配原则。综上,二审判决错误,应当裁定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张运枚、张新宇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葛亚莲是否应当为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葛亚莲系事故车辆的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并非车辆驾驶人的车主,其承责的前提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车辆有缺陷,而该缺陷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原因系桂建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出现《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内容和方法》所明文规定的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的行为,导致车辆失控,与绿化分隔带发生碰撞后侧翻。虽然事故车辆经技术鉴定左前保险杠灯不亮,但其余灯组灯光作用正常,且当时天气状况良好,肇事道路夜间有路灯照明,桂建方在事发时也开启了远光灯。根据上述事实,二审判决认为车左前保险杠灯不亮不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关,并无不妥。张运枚、张新宇主张车辆灯光存在缺陷,葛亚莲作为车主即应当担责,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事故发生时,桂建方是否与葛亚莲存在雇佣关系,葛亚莲是否应当作为雇主担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即便存在雇佣关系,雇主担责也仅限于雇员履行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2013年8月事故发生时,葛亚莲的工厂已经结束经营,并将厂房出租。桂建方的供述中也没有接受葛亚莲雇请,当晚与向某、刘某的聚会是为了履行葛亚莲雇佣任务的内容。相反,桂建方明确称,2013年6月之前接到的单给了葛亚莲,7月份后离开葛亚莲到案外第三人处工作。邀请向某参加聚会是因为向某做办公家具业务,希望资源共享。且本案并没有证据显示葛亚莲工厂结束后,还有家具业务的经营。因此,张运枚、张新宇提出桂建方与葛亚莲仍存在雇佣关系,桂建方开车送向某、刘某回家是履行职务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葛亚莲已经提供其工厂结束经营的相关证据,桂建方、余本权、桂建方之妻华丽、余本权之妻桂某、葛亚莲之夫叶某等在诉讼前接受警方事故调查时,均陈述桂建方、余本权已另供职案外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判决认为张运枚、张新宇不认可葛亚莲提出的已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应当就其相反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张运枚、张新宇认为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运枚、张新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运枚、张新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奕冰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闵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