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65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隆旭,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泽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慧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隆旭、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1995年3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6月25日双方在民政局进行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双方因多种原因还是未能和好,双方不但未在一起生活,双方也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1995)双法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涉案宅基地房屋原、被告各占一半;3、双牌县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各占一半的房地产被征收后的各项补偿费用400824.85元(扣除购买春风路门面安置地基84000元,实领316824.85元),已被被告领取;4、领款明细表6份,拟证明被告在本组领取各种补偿费用25471元。5、青苗补偿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2015年1月4日还领取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青苗补偿款36150元。被告质证认为:1、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与原告罗某某2010年复婚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2、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3、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这些款一是补偿的是被告父亲修的老房子,被告三兄弟共占的,原告无权参与分配;且被告实际没有领取那么多钱。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如下证据:1、2015年1月29日领条1份,拟证明王某某领取双牌工业集中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给付的房屋拆迁补偿费、过渡补偿费、搬家费、其他补偿、奖金五项合计348001.85元;2、2015年1月25日领条1份,拟证明王某某领到阳明学校腾地奖励资金10000元;3、收据1份,拟证明王某某向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买门面地基款84000元。4、2015年3月9日领条及青苗补偿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王某某领取青苗补偿款23936元;5、2015年3月12日领条及青苗补偿款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王某某领取青苗补偿款18887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异议。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罗某某离婚;2、共同财产的分割,由于被告与原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现有财产都是被告创造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原告没有共同夫妻财产;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实领取本组人口款11200元(原、被告及王青、罗伟4人合占);房屋自留地款6575元;水改旱款7696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3月18日,本院以(1995)双法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某某与王某某离婚。该判决书:“二、大儿王青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成年。小儿王伟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成年。三、财产分割:房屋一栋,原、被告各占一半;现有柑桔树、李树、桃树、屋两侧及屋后的茶、松、杉树山场,原、被告各占一半。”判决后,前述财产的权属未变动。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双牌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双方复婚。复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1月,原、被告的房屋等被征收,补偿费用人民币400824.85(其中房屋征收重置价补偿费计174037.5元;其他设施重置价补偿费95660.75元;附属补偿费41738.60元;其他补偿10600元;拆迁奖金25965元;腾地奖金10000元;青苗补偿款42823元。)并在207国道东边安置一处8M×15M的门面地基(两个门面)用于建房;后被告又从补偿费中拿出84000元购得春风路一处8M×15M的门面地基(两个门面)用于建房。此外,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领取青苗补偿款36150元;2015年1月还领取本组人口款11200元(原、被告及王青、罗伟4人合占);房屋自留地款6575元。原、被告复婚后,双方并未在一起生活,自2010年起分居至今,故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离婚亦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复婚后,双方并未在一起生活,未建立起患难与共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应予准许。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提出分割房屋等征收款及门面地基,因该征收的房屋、果园在本院(1995)双法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判决,原、被告各占一半。本院(1995)双法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判决书确定的财产权属未发生变动,仍归双方按份共有(即原、被告各占一半)。现房屋等在原、被告复婚期间被征收,其征收补偿款,双方应各占二分之一。被告领取的款项如下:1、房屋征收重置价补偿费计174037.5元;2、其他设施重置价补偿费95660.75元;3、附属补偿费41738.60元;4、其他补偿10600元;5、拆迁奖金25965元;6、腾地奖金10000元,应归被告;7、青苗补偿款42823元。8、青苗补偿款36150元;9、房屋自留地款6575元;10、本组人口款11200元(原、被告及王青、罗伟4人共占),原、被告占5600元;前述被告共领取原、被告共有款439149.85元,扣减春风路门面地基款84000元,被告实领355149、85元,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即原告应得177574.92元。至于207国道及春风路的二处门面地基,是安置给原、被告及家庭人口王青、罗伟(王伟)安置建房用地,考虑到原告抚养罗伟(王伟)成年,王青随被告居住生活,因此由原告与罗伟(王伟)使用一处门面地基即春风路(8M×15M,两个门面)地基用于建房,被告与王青使用一处门面地基即207国道(8M×15M,两个门面)地基用于建房较为适宜。被告辩称“征收的房屋等系被告父母、兄弟的共同财产”与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房屋等补偿款355149、85元,原告罗某某、被告王某某各占二分之一即人民币177574.92元。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人民币177574.92元;三、春风路(8M×15M)门面地基由原告罗某某使用;207国道(8M×15M)门面地基由被告王某某使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前,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郭泽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