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27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司学琴与王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司学琴,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705-1号申请执行人司学琴,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兴庆区。被执行人王波,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司学琴良与被执行人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6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司学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兴民初字第46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王波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080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9120元,以上合计6192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司学琴向法院书面申请延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69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张志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恒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