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执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罪犯毕承总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毕承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1094号罪犯毕承总,男,1991年4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威信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峨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峨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毕承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履行1000元),刑期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3月11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毕承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毕承总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毕承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但因该犯剩余刑期不足五个月,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毕承总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春 梅审判员 邱开荣人民陪审员倪斗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