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商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胡胜军与陈科、李晓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胜军,陈科,李晓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1581号原告:胡胜军。被告:陈科,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被告:李晓群。原告胡胜军为与被告陈科、李晓群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李晓群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王晓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金平、徐增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胜军、被告陈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胜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科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2日被告陈科因买车需要资金,向张旺照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原告及被告李晓群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科只归还了10000元,其余未归还。2014年2月6日出借人张旺照要求原告履行上述借款的担保责任,故原告代被告陈科归还了130000元。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代偿款人民币13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科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李晓群未作答辩。原告胡胜军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被告陈科进行了质证: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对此,被告陈科无异议。2、借款借据、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陈科向案外人张旺照代偿1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科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本案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科无异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2借款借据系原件,上有被告陈科、李晓群的签名及捺印,收条上有案外人也即债权人张旺照的签名及捺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李晓群不作答辩,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科、李晓群未举证。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陈科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8月12日,被告陈科因买车需要,向案外人张旺照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原告及被告李晓群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科只归还了本金10000元,剩余部分未予归还。2014年2月6日,张旺照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代被告陈科归还了剩余借款13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科、李晓群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0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胡胜军为被告陈科归还了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陈科追偿。被告陈科与案外人张旺照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晓群对该笔借款也知情,被告李晓群未在举证期限内答辩,也未出庭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科的个人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也未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科、李晓群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科、李晓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胜军代偿款1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被告陈科、李晓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猛人民陪审员 徐金平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