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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4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1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趁罗山县竹竿镇闻湖村长五组村民缪某甲家门没有上锁且家中无人之机,溜进其家中,偷走其家中存放的人民币17500元及两块银元。2014年8月7日14时许,林某某趁罗山县竹竿镇闻湖村长三组村民李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到院内,撬开堂屋门,偷走其家中存放的人民币1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缪某甲、李某某陈述,证人缪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将涉案赃款人民币29700元予以退赔,返还给被害人缪某甲17500元、李某某1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祖华审 判 员  杨伯强人民陪审员  梅世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向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