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林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白河林业局,王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林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林省白河林业局,住池北区白河街36号。法定代理人江礼家,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锡娜,白河林业局司法局干部。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50年10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现住吉林省安图县,无业,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白河林区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字(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河林业局于同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姜增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林业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河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锡娜,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3年夏天至2014年10月份期间,未经审批,陆续在白河林业局两江林场施业区171林班8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0.9702公顷,合14.55亩,用以种植农作物,造成森林植被被破坏。2014年10月12日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森侦大队接到群众报案有人非法开垦林地。2014年10月14日,王某某来白河森林公安局森侦大队投案,供认其于2003年至今在白河林业局两江林场施业区开垦林地用于种农作物的事实。白河林业局依据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的使用林地现场查验报告中的林地地类,属一般公益林。按着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的规定,一般防护林及特种用途林林地植被恢复费每平方米收取8.00元计算,0.9702公顷等于9702平方米,其恢复费用为9702.00×8元=77616.00元。被告人王某某称,因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植苗恢复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林地情况说明、测量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吉林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测算标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擅自开垦林地,造成森林植被被破坏,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给付植被恢复费7761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经济困难,不能赔偿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吉林省白河林业局植被恢复费计776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增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锡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