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0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月1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梅某登记入住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385号新慧旅馆三楼一房间,后容留许某在该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梅某与凌某共同登记入住临安市锦城街道悦景假日酒店8726号房间,后容留许某等人在该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晚,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吸壶、吸管、锡纸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梅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证人凌某、许某、吕某的证言及证人许某的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全省旅馆住宿人员列表、临安悦景假日酒店住宿登记表、临安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梅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临安市公安局的吸壶一只、锡纸三条、吸管四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明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 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