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XX与刘通、蔡成辉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通,蔡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97号原告:XX(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0********)。委托代理人:束红军,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马林,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通(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9********)。被告:蔡成辉(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87********)。原告XX与被告刘通、蔡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齐琦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刘通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通、蔡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以被告刘通未归还借款本金及被告蔡成辉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刘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蔡成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通、蔡成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借款时间及金额:2014年11月30日,被告刘通向原告XX借款76000元,被告刘通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被告蔡成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二、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未作约定。三、款项交付:2014年11月30日,原告XX向被告刘通交付现金76000元。四、还款情况:未归还本金。五、尚欠本金:尚欠借款本金76000元。六、担保情况:被告刘通承诺以4台机器(型号DK7740H、出厂编号120410208;型号DK7732H、出厂编���120409918;型号DK7732H、出厂编号120614348;型号MS-DZ340B、出厂编号DZ340B14090067)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庭审中原告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刘通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拒不归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刘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成辉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原告亦有权在担保范围内要求被告蔡成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通、蔡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7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蔡成辉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刘通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060元,由被告刘通、蔡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怡代理审判员 齐 琦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