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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行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朱龙文与南陵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芜中行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龙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陵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天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斌,该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建宁,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龙文因诉被上诉人南陵县公安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南陵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朱龙文向南陵县公安局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南陵县公安局依申请公开2014年1月8日上午9时,南陵县公安局参与强拆朱龙文两处合法住宅出警记录。南陵县公安局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南公信复字(2014)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为朱龙文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公开范围,不予公开。朱龙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芜湖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芜公复决字(2014)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陵县公安局的答复书。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佐证:(一)、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朱龙文的身份证复印件;2、信息公开申请表,天天快递邮寄单;3、南公信复字(2014)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4、圆通快递邮寄单、芜公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朱龙文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审批表,南公信复字(2014)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天天快递邮寄单、挂号信回执;3、芜湖市公安局芜公复答字(2014)第23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南陵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芜湖市公安局芜公复决字(2014)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朱龙文申请公开南陵县公安局参与强拆其房屋的出警记录,但强制拆除房屋并非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朱龙文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执法公开,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刑事、行政执法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以及开展网上公开办事的活动。南陵县公安局据此在法定期限内向朱龙文作出的南公信复字(2014)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朱龙文起诉南陵县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朱龙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龙文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前后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公开,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朱龙文向南陵县公安局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南陵县公安局依申请公开南陵县公安局参与强拆朱龙文两处合法住宅出警记录。因强制拆除房屋并非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朱龙文申请公开南陵县公安局出警记录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安机关信息公开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朱龙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刚审判员 和李勤审判员 徐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小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