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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梁京山与刘谦、李祥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京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刘谦,李祥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梁京山,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郎先勇,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建英,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组织机构代码:77209495-9。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米雪,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刘谦,男,淄博市周村区。被告:李祥义,男,汉族,现住山东省高青县。原告梁京山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淄博公司”)、刘谦、李祥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后由代理审判员毕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京山的委托代理人郎先勇、李建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雪、被告刘谦、李祥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京山诉称:2014年8月15日15时30分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周村区正阳路汽车站路口正常行驶时,被被告刘谦驾驶的被告李祥义所有的鲁CXX**号轿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锁骨骨折、掌骨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现仍遗有严重残疾。事故经周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谦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鲁CX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的部分损失已经由你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赔偿我医疗费等损失,尚有误工费等损失未予赔偿。我的损失尚有医疗费39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0.00元(29222.00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981.00元(7962.00×10年×10%÷2人)、误工费46372.68元(11593.17元×4个月)、护理费16190.90元(6102.10元÷30天×31天+(3661.26元÷30天×31天)+6102.10元)、鉴定费10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牙齿修复费28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30357.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上个案件中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损失。商业三者险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扣除15%的赔偿份额。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已超交强险限额,主张扣除8%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28264.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认可按照7393.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认可2.5个月,原告主张的平均收入证据不足,应提交纳税证明、误工期间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平均收入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数额,认可按照护工标准80.00元计算,对护理天数及人数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我方认可7000.00元;牙齿修复费用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刘谦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同意承担鉴定费及商业险中扣除的8%非医保用药和免赔15%的份额。被告李祥义辩称:同意与被告刘谦共同赔偿。同意承担鉴定费及商业险中扣除的8%非医保用药和免赔15%的份额。经审理查明:鲁C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李祥义。被告刘谦承包该车用于出租车客运经营,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满后被告刘谦仍使用该车用于客运经营直至发生本案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公司系鲁CXX**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承保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免赔率免陪: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2014年8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谦驾驶鲁CXX**号轿车顺周村区汽车站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路路口处时,左转弯过程中与顺正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被告刘谦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京山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鼻骨骨折、锁骨骨折、掌骨骨折。2014年8月28日,原告就医疗费等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交通费310.00元、财产损失费4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655.84元。被告刘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清障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3089.00元;被告李祥义赔偿原告梁京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清障费共计人民币1067.00元;原告保留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讼权利。2014年10月17日、12月1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门诊复查,花费检查费用390.00元。2015年3月4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京山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0元。2015年3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两份,意见分别为:牙齿固定修复费用2840.00元;二次取钢板费用约800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济南铁路局青岛机务段淄博办公室出具个人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职工梁京山,职务:电力机车司机;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无固定期限;2014年2月-7月平均月工资收入11593.17元。2015年3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段职工梁京山,机车司机。2014年8月16日至30日,9月1日至30日,10月1日至31日期间休病假,因其从事机车乘务工作,工资实行岗位工效工资,在此期间无乘务工时,无乘务工效工资。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实发3762.78元、9月份工资实发507.20元、10月份工资实发518.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刘保红、妹妹梁京霞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妻子刘保红护理。刘保红、梁京霞均系山东科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之母于桂兰,1944年12月21日出生,周村区南阎镇云南村村民,共育有子女二人。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梁京山的后续治疗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牙齿修复费用2840.00元、二次取钢板费用7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道路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放射申请单、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复印件,个人收入证明、工资扣发证明、青岛机务段职工工资单、个人所得税交税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科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考勤表、工资表,户籍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周村区南阎镇云南村证明;被告提交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书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刘谦驾驶鲁CXX**号轿车通过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与被告梁京山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的过错行为共同作用导致事故发生。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并综合分析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刘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祥义作为车辆发包人,对肇事车辆具有运行支配权并获取运营利益,应与被告刘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CX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按照被告刘谦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公司辩称鲁CXX**号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应当免赔15%的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谦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李祥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复诊检查支出检查费390.00元,有放射申请单及收费单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予以确认。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及二次取钢板费用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双方协商两项费用共计98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休息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至10月31日,故原告误工费应以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受伤前月平均收入为11593.17元,2014年8-10月份工资应为34779.51元,扣除2014年8月份-10月份已实际发放的工资4788.38元,误工费计算为29991.13元。原告实际误工时间3个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及诊断建议,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护理人员刘保红、梁京霞均系山东科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中护理人员刘保红的工资水平明显高于同行业标准,原告未进一步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作证,其工资标准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制造业同行业工资标准53270.00元确定,护理人员刘保红护理费计算为8902.95元(53270.00元÷365天×61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梁京霞护理费按照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月平均收入3661.26元计算31天为3783.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总额为12686.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且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计算58444.00元(29222.00元×20年×10%)。被扶养人于桂兰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为3881.48元(7962.00元÷12个月×117个月×10%÷2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2325.48元;5、鉴定费10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0元。综上,原告本次诉讼各项损失确认为117232.86元。应按照下列规则由各被告分别赔偿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6002.86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全部使用,医疗费390.00元扣除8%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58.80元及后续医疗费用9840.00元(牙齿修复费用2480.00元、二次取钢板费用7000.00元),共计10198.80元,按照70%的比例计算为7139.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5%的免赔率后赔偿原告6068.29元,余款1070.87元及非医保用药费用31.20元的70%即21.84元,由被告刘谦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刘谦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700.00元。被告刘谦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792.71元,被告李祥义与被告刘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京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6002.8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京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6068.29元;三、被告刘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京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792.71元,被告李祥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梁京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4.00元,由被告刘谦、李祥义负担1265.00元,原告梁京山负担1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佳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