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泰州市华映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顺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审判监督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蒋晓华,泰州市华映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顺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晓华,泰州市华映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顺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泰州市高港区。2012年5月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监视居住,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4日被逮捕,2014年4月29日投送至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2014年12月17日从江苏省通州监狱带回羁押至泰州市看守所,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单位:泰州市华映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佴陈工业园。原审被告单位:江苏顺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佴陈工业园。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2)176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泰州市华映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顺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蒋晓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泰高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晓华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泰中刑二终字第001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1月16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高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晓华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泰中刑二终字第0041号刑事判决。2014年5月12日,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对该案进行再审。2014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泰中刑检监字第001号再审决定,对此案进行再审。2014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泰中刑再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泰中刑二终字第0041号刑事判决及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3)泰高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发回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4月3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高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蒋晓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原审被告人蒋晓华注册成立原审被告单位泰州市华映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映公司)。2011年7月,原审被告人蒋晓华以其妻陈爱勤名义成立原审被告单位江苏顺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原审被告人蒋晓华是两原审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人。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间,原审被告单位华映公司让泰州市开发区双驰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驰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虚开税款人民币385307.25元,使国家税款实际被骗取人民币371881.61元;为双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虚开税款人民币508805.89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并收取开票费人民币210107元;原审被告人蒋晓华作为华映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虚开上述6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被告单位华映公司为泰州市高港区华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款人民币29002.36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原审被告单位顺通公司让泰州市锦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虚开税款人民币216245.07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原审被告人蒋晓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款计人民币186701.12元,收取介绍费人民币256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间,原审被告人蒋晓华让双驰公司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华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2010年11月30日虚开税额为13425.64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2011年1月19日虚开14份、2011年3月16日虚开11份),税款人民币385307.25元均已抵扣。其中,华映公司2010年11月30日虚开的进项增值税(税额人民币13425.64元)系为抵扣华映公司虚开的第3笔指控中销项增值税。致国家实际被骗取税款计人民币371881.61元。2、2011年12月,锦辉公司虚开给原审被告单位顺通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虚开税款人民币216245.07元,顺通公司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3、2010年4月至12月间,原审被告人蒋晓华让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华映公司为双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2010年4月8日虚开7份、2010年4月9日虚开3份、2010年5月26日虚开9份、2010年6月23日虚开8份、2010年11月25日虚开税额总额为84273.5元的增值税发票5份、2010年12月29日虚开6份),并按6%收取开票费人民币210107元,虚开税款人民币508805.89元均已抵扣。4、2011年9月28日,原审被告单位华映公司为华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款人民币29002.36元均已抵扣。5、2011年4月至5月间,原审被告人蒋晓华介绍双驰公司、泰州市远腾贸易有限公司为泰州市高港区光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虚开税款人民币118729.47元,并收取介绍费人民币1634元。6、2011年5月,原审被告人蒋晓华介绍双驰公司为泰州市高港区恒佳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虚开税款人民币67972.25元,并收取介绍费人民币93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蒋晓华于2012年5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了其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0949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华映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原审被告单位顺通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蒋晓华作为原审被告单位华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华映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让他人为华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蒋晓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两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两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主动退出部分赃款或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可对两原审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蒋晓华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单位泰州市华映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原审被告单位江苏顺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原审被告人蒋晓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追缴原审被告人蒋晓华违法所得人民币2569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追缴原审被告单位泰州市华映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210107元,赃款人民币371881.61元,均予以没收,上交国库;追缴原审被告单位江苏顺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赃款人民币216245.07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违法所得和赃款总计已缴纳人民币409495元)上诉人蒋晓华上诉称:1、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对蒋晓华和顺通公司量刑过重;3、对违法所得和赃款409495元不够具体明确,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在本院讯问时,蒋晓华对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两点:一是对其量刑过重;二是违法所得和赃款409495元为其个人缴纳,一审判决的罚金六万元及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2569元,应当从409495元中优先扣减。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晓华作为原审被告单位华映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华映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让他人为华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量刑方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自首,并能够主动退出部分赃款或违法所得,而对上诉人蒋晓华减轻处罚。上述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量刑过重之情形。关于上诉人蒋晓华所称的一审判决的罚金六万元及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2569元,应当从409495元中优先扣减,对此本院认为409495元为蒋晓华个人缴纳,一审判决的罚金六万元及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2569元,可以从409495元中优先扣减,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原审被告单位华映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原审被告单位顺通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对上述两原审被告单位的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且两原审被告单位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一并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冒金山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陈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