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祁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刑二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芮城县阳城镇,原系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主任。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芮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被芮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世宁、乔当清,山西远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芮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芮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琳、李庚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世宁、乔当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至7月,被告人祁某某担任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主任期间,在审批发放贷款时,未对某信用社原信贷员杜某某(已判决)办理的实际贷款人王某某、杨某某、罗某某、何某某、王某A的贷款条件进行审查,以裴某某、王某、杨某、张某某、裴某A、裴某B、张某A、高某某、史某某、张某B、张某C、张某D、党某某、何某A、贾某某、李某某、姚某某、陈某某、陈某A、陈某B、刘某某、陈某C、刘某A、刘某B、刘某C、刘某C、刘某D、刘某E、姚某A、赵某某三十户的名义为王某某、杨某某、罗某某、何某某、王某A发放贷款共计150万元,现仍有53万元贷款未能收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款人为裴某某、王某、杨某、张某某、裴某A、裴某B、张某A、高某某、史某某、张某B、张某C、张某D、党某某、何某A、贾某某、李某某、姚某某、陈某某、陈某A、陈某B、刘某某、陈某C、刘某A、刘某B、刘某C、刘某C、刘某D、刘某E、姚某A、赵某某三十户的信用社借款借据,证实上述三十户每人贷款5万元,共计1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至6月。2、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证实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24日,某信用社收回了借款人裴某某、王某、杨某、张某某、裴某A、裴某B、张某A、高某某、史某某、张某B、张某C、张某D、贾某某、陈某某、陈某A、陈某B、刘某某、陈某C、刘某D名下的贷款本息共计97万元。3、证人刘某F证言,证实2004年3月份我任某信用社副主任,原信贷员杜某某经手贷款的事我不清楚,贷款手续是信贷会计姚某B让我补签的,我没有看贷款资料。另外信用社的贷款主任说了算,只要主任签了字款就算贷出去了,我是为应付检查补签的字。4、证人陈某D证言,证实2011年我任某信用社副主任,主要对信贷档案监督审核、签字。杜某某原来是信用社的信贷员,他经手办理的何某A、贾某某等30户贷款150万元,评审小组成员没有开评审会议,我也没有详细看就签了字,现在发现这些材料是假的。5、证人杨某A证言,证实我是某信用社主管会计,审查柜员的帐是否正确,然后授权放款。原信贷员杜某某办理的150万元贷款我不清楚,我在其中6份贷款档案上签了字,是信贷会计姚某B让我签的,没有审查真实性,是为了应付检查。6、证人张某D证言,证实我是某信用社营业员,主要办理存、取款业务等。只要贷款人贷款借据手续齐全,并提供个人银行卡或者存折,我就把钱打到他的账户上。7、证人姚某B证言,证实2003年我任某信用社信贷会计,审查资料是否完整、贷款手续是否合法等。原信贷员杜某某在办理王某某等30户贷款时,本人都没来,贷款档案给我时祁某某就签字了,如果他不签字,贷款档案到这就过不去,他签了字才能办理和发放贷款。8、证人刘某G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我需资金给别人装潢房子,就问王某某能不能到信用社贷点钱,王某某让我找两个身份证,我就借了刘某D和刘某B的身份证,将复印件给了王某某,后来贷了10万元,王某某给了我8万元。贷款合同上的影像资料等是王某某办理的,刘某D、刘某B及家属的印章是我找人刻的。贷款是王某某办理的,他找的是杜某某和祁某某,在2011年的6月份,我和王某某、杜某某、祁某某去西安玩过,还给祁某某送过饮料和烟酒。9、公安机关讯问王某某笔录,证实2011年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就用别人身份证在某信用社贷款12笔,共60万元。贷款档案上借款人印章是我找人刻的,影像资料也是在电脑上合成的,这12笔贷款我找主任祁某某签的字,一次是在风陵渡,一次是在县城,我给他送过烟及饮料,还请他和杜某某到西安玩过。10、公安机关讯问杜某某笔录,证实2011年经我手给杨某某、罗某某、王某A、何某某、王某某共贷款150万元,用的全是别人的身份证,贷款户本人没有来,借款合同上面的影像资料也是他们合成的。刚开始给杨某某、王某某办理贷款手续时,我给祁某某打过电话,说贷款户本人没有来,祁某某说让我先办理,因为我也得到了一些好处,就在贷款手续上签了字,王某某还请我和祁某某去西安玩过。具体贷款程序是我在合同上签字后,贷户找主任祁某某签字,然后贷户将合同给信贷会计,最后发放贷款。其实主任祁某某签完字贷款就算到手了,因为超过2万元的贷款必须找他签字、不签字不能发放。11、被告人祁某某供述笔录,证实我2011年1月至7月任某信用社主任,负责全面工作。我和王某某在2011年他办理贷款时认识的,他贷过两次款,没有用他本人的名字,找我签过两回字,一次是在风陵渡,一次是在县城。当时我见贷款档案中有信贷员杜某某的签字,认为手续已经齐全,没有审核真实性。他给我送过烟和饮料,还请我和杜某某去西安玩过。1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祁某某,男,生于1963年9月26日,汉族,住芮城县阳城镇,农民。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并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祁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原审被告人祁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是基于对杜某某的信任而在相关手续上签字,造成贷款违法发放,相对于杜某某而言,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作用相对较小;2、作为债权人的信用社未向实际用款人主张权利,依法收贷,在此情况认定53万元未能收回证据不足;3、上诉人系初犯,悔罪态度诚恳,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7月,上诉人祁某某在担任某信用社主任期间,未对该社原信贷员杜某某(已判决)办理的实际贷款人为王某某的贷款条件进行审查,以高某某、史某某、张某B等12人名义向王某某发放贷款60万元,现仍有23万元未能收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基本一致,并有原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二审期间,本院委托上诉人祁某某居住地司法机关芮城县司法局对祁某某适用缓刑对居住地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该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上诉人祁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本罪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其非法贷款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但其实施的发放贷款行为本身则是出于故意,根据上诉人祁某某及杜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在杜某某发放的150万元贷款中,上诉人祁某某对杜某某违法给杨某某、罗某某、何某某、王某A的90万元贷款并不知情,仅对王某某所贷60万元贷款提供帮助,因此,应认定上诉人祁某某违法发放贷款60万元,给国家造成23万元损失。二审期间,上诉人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故上诉人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上诉人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4)芮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峰审判员 高吉荣审判员 王旭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 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