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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5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与薛光毅、陈雪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薛光毅,陈雪蓉,薛光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1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杏花路188号。负责人:钱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全丽怡,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明达,系该支行职员。被告:薛光毅。被告:陈雪蓉。被告:薛光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为与被告薛光毅、陈雪蓉、薛光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全丽怡、陈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光毅、陈雪蓉、薛光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薛光毅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01203000232013经营贷000083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1)借款金额为230万元整;(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3)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即年实际执行利率为6.6%,实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年利率9.9%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年利率9.9%计收复利;(5)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具体以编号为01203000232011抵押0000933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01203000232011抵押0000934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准。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薛光毅、陈雪蓉签订编号为01203000232011抵押0000933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在23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由登记在被告薛光毅、陈雪蓉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梧田街道南瓯明园××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02××55号)为被告薛光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双方于2011年10月19日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薛光毅、薛光耀签订编号为01203000232011抵押0000934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在1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由登记在被告薛光毅、薛光耀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五马街道鼓楼商厦南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59××50号)为被告薛光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依约向被告薛光毅发放了贷款230万元整。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薛光毅单方面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利息已付清至2014年5月21日,从2014年5月22日起,仅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利息70.14元,至2014年8月21日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确定2014年8月21日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日。被告陈雪蓉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偿债人也未履行偿付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39050.05元(暂计至2014年8月21日止)。现请求判令:1.被告薛光毅、陈雪蓉夫妻共同偿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8月21日利息为39050.05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止);2.若被告薛光毅、陈雪蓉不立即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则判令原告有权依法申请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薛光毅、陈雪蓉名下的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温州市梧田街道南瓯明园××幢××室的房产,以及被告薛光毅、薛光耀名下的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温州市五马街道鼓楼商厦南幢××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在庭审中明确对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不予主张,并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算。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双方已签订了借款借据并已放款230万元的事实;4.编号为01203000232013经营贷000083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双方已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借款内容的事实;5.编号为01203000232011抵押0000933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薛光毅、陈雪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梧田街道南瓯明园××幢××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6.编号为01203000232011抵押0000934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薛光毅、薛光耀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五马街道鼓楼商厦南幢××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7.欠息清单、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被告薛光毅还款情况及拖欠本息情况。被告薛光毅、陈雪蓉、薛光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薛光毅、陈雪蓉、薛光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出示及核对,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1-6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7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欠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仍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凭证上记载的贷款起始日、到期日与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一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上浮10%。被告薛光毅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后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利息70.14元、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利息13100元、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利息200元、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利息100元,此后无其他还款。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薛光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51044.86元、逾期利息8981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962.76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薛光毅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薛光毅、陈雪蓉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薛光毅、薛光耀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薛光毅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诉请被告薛光毅偿付余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俩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诉请被告陈雪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被告薛光毅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薛光毅、陈雪蓉以及被告薛光毅、薛光耀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其各自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薛光毅、陈雪蓉、薛光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光毅、陈雪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支行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3月11日,利息为51044.86元、逾期利息为89815元、利息的复利为2962.7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1044.86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薛光毅、陈雪蓉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薛光毅、陈雪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梧田街道南瓯明园××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02××55号,建筑面积:103.36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01203000232011抵押0000933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30万元。三、如被告薛光毅、陈雪蓉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薛光毅、薛光耀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五马街道鼓楼商厦南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59××50号,建筑面积:50.22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01203000232011抵押0000933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00万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2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薛光毅、陈雪蓉、薛光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