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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王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陈某甲,职工。委托代理人周保中,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职业不详。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同年根据被告要求举行订婚仪式过彩礼8万元,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支付2万元上车礼。由于双方性格和生活理念差异较大,在同居期间经常因小事争吵,原告订婚、结婚费用大部分都是家中转借,为此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沉重的经济和精神负担,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8万元及上车礼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通过媒人吴秀芬介绍相识,吴秀芬系原告陈某甲的表姑,又系被告陈某乙的舅妈。2013年8、9月份,原告陈某甲通过吴秀芬先给付被告陈某乙见面礼4千元,后又给付被告彩礼8万元及鱼、肉、烟酒等物品。同年农历腊月初三,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经带车人陈向阳手原告又给付被告上车礼2万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初双方因故分居。后双方因彩礼返还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遂引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受当地风俗习惯影响,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和财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陈某甲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给付被告陈某乙礼金十余万元,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的问题,鉴于给付彩礼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般情况下,给付方不可能要求接受方出具书面证据,表明已经收到多少彩礼,同时参与者一般大多为亲友,所以,对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只要当事人所举证的证据足以达到法院对案件法律事实的高度确信,并排除合理怀疑,那么就可以认定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本案中原告方的证人吴秀芬、陈向阳分别参与订婚及举行结婚仪式的过程,二证人的证言分别证明了原告在订婚当日给付被告彩礼800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付上车礼20000元的过程,结合农村的一般风俗习惯及两证人与原、被告双方的近亲属关系,该两证人的证言具有高度可信性,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陈某乙应返还原告陈某甲彩礼的比例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订婚及举行结婚仪式前均未对对方的性格和生活理念作以充分了解,导致婚约的解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并结合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及其他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陈某乙返还原告陈某甲彩礼60000元。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45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7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