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时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时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时勇,农民。2015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敏琦,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时勇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被告人孙时勇及其辩护人金敏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凌晨,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时勇在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下陈卫生院门口,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欲将一包毒品贩卖给武某时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海门派出所民警抓获,作案工具Gressic牌手机1部、准备用于交易的毒品一包被当场扣押。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19.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时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韩某的证言、Gressic牌手机1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某、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时勇无视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计重19.67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中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孙时勇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时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Gressic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艺苑人民陪审员 崔金宝人民陪审员 李赛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