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张某,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闫昆,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攀,蓝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昆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7月原告曾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中希望被告能够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生子女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母亲照管,被告多次虐待子女,且无抚养条件。原告父母出资购得一套单元房,并将其赠予原告,且原告承担了房贷。被告对婚姻不尊重,严重伤及原告自尊人格。现诉讼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甲及由原告费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西安市蓝田县天鹅湖小区32号楼2单元602室(现价值三十万元整)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6、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单位殴打被告,原告诉讼离婚后,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双方居住的单元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了外遇而要求离婚,原、被告没有什么矛盾,原告不让被告见孩子,在照管孩子问题上双方发生争吵。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8年5月相识,2009年4月开始谈恋爱,2009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8日生男孩张某甲及。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及被告猜疑原告有第三者等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睦。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在被告单位发生打架,导致被告亲属与原告发生纠纷,此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13日经调解,双方和好。2015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及被告猜疑原告有第三者等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日后生活中,原、被告应多交流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相互体贴照顾,不做有损夫妻感情之事,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朝晖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