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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诉被告栗粟、洪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栗粟,洪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893号原告:张玉,女。被告:栗粟,男。被告:洪健,女。原告张玉诉被告栗粟、洪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粟、洪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二被告给徐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徐军装修宾馆。二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现借款人无力偿还,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讼担保人,由担保人偿还。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万元,并承担一年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24000元。被告栗粟、洪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案外人徐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提供被告栗粟、洪健作为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徐军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徐军,被告栗粟、洪健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0‰,并且徐军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15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借款人未能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4000元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据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徐军为原告张玉出具的借据,约定由被告栗粟、洪健为徐军借款提供担保,由于未约定是一般责任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应对原告提举的该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所谓保证,就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请求利息24000元一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的相关证据,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借款人已经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15日,由于借款人徐军及保证人未能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造成原告财产权利的损害,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计算应当自原告自认的2015年3月16日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粟、洪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栗粟、洪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