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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美克斯建设有限公司与海盐县武原三农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美克斯建设有限公司,海盐县武原三农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嘉兴市美克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根。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县武原三农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葛君。委托代理人:马洪培,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美克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县武原三农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85986元;2、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3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洪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合同约定内容概况: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1年2月25日;工程名称为海盐光明景苑二期搬迁安置联排别墅基础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包括海盐县光明景苑二期搬迁安置两联排别墅(暂定200户共100幢)的房屋建筑的基础及预埋管线工程;工期要求为5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5200000元;合同价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价格可以调整:经建设单位书面确认的工程量变更和暂定价的调整,价款结算办法按投标书中相同项目的计算方法进行结算,如投标书中无此项目,则根据投标书中同类别的项目方法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的30%(支付工程款合同价的取定按业主方实际施工房屋基础的总幢数取定),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供竣工结算,经发包人或委托有资质的审价部门审价确认后30天内付工程款达到工程总造价的100%;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前须向发包人交纳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达到约定条件,并扣除相应违约金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无息返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因承包人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则按1000元/天赔偿发包人;因承包人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则返工至合同规定质量标准为止,并按中标价的5%赔偿发包人及由此造成的所有后果。二、合同履行及结算情况:原告实际完成两联排别墅基础113幢,工程总造价为6260986元(含变更增加工程量38498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9600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同意以此抵付工程款300000元);因原告施工产生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2825000元以及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检测费190000元;因此,涉案工程尚余工程款为985986元。三、工期逾期违约金:被告抗辩原告应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9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四、履约保证金:原告就涉案工程曾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该款尚在被告处。被告抗辩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合同约定的质量完成施工,故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应予没收;退一步讲,即使履约保证金要返还,也应扣除工期逾期违约金90000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的,按照中标价(5200000元)的5%赔偿,故原告应按该约定来赔偿被告损失26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既要求原告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又要求原告承担5%的损失,二者相冲突,也不合理。五、涉案工程余款支付期限:双方同意由法院判决指定。六、诉讼费用:原告同意由其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原告主动扣除因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的损失及检测费,并就之前原告向被告借款抵付部分工程款后,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尚余工程款为985986元均无异议,且双方同意就该工程余款的支付期限由法院判决指定,故被告对于该笔工程余款应予支付,具体期限由本院判决指定。另,对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因其本质系违约金,故该违约金之效力应涵盖涉案合同的所有履行情况。因本案中原告已经主动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2825000元,且该款远高于履约保证金数额,故被告既获得挽回损失之利益又要求全额没收履约保证金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如上所述,履约保证金之效力应涵盖本案合同的所有履行情况,故在工期逾期责任上,因原告认可其工期逾期责任并认可被告抗辩的工期逾期违约金90000元,故该90000元可以从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中予以扣除。但被告辩称原告同时应就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的5%赔偿损失260000元的意见,因本案中原告已经主动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2825000元,故被告的这一抗辩,因存在抗辩所涉项目同一,原告不应重复承担,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10000元。至于本案诉讼费,因原告同意由其全额承担,故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县武原三农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市美克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85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海盐县武原三农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7元,由原告嘉兴市美克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