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芦淑菊诉王成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淑菊,王成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芦淑菊,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宏,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茌平县。原告芦淑菊与被告王成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淑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王成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淑菊诉称,我与被告王成宏于2014年9月16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婚姻登记员的见证下,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二项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作了明确处理,把位于站西雅园2号楼西单元201室归女方所有,婚生男孩王光硕18周岁时继承该房产,男方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一月内搬离此房,现男方拒不履行此协议,要求被告依法搬出,履行离婚协议,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成宏辩称,我与原告的离婚协议中虽然房屋归原告,但我一直在交房贷,协议有失公平,请求撤销,并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儿子王光硕归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芦淑菊与被告王成宏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茌平县民政部门自愿办理离婚手续,将位于站西雅园2号楼西单元201室归原告所有,婚生男孩王光硕18周岁时继承该房产,所欠房贷由原被告均担。自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由被告王成宏偿还该房贷,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由原告卢淑菊偿还该房贷,以此类推。至还完为止。在菜屯镇阚庄村的房子归被告王成宏所有。被告自2014年9月16日起一个月内搬离站西雅园2号楼西单元201室。原告卢淑菊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成宏依法搬出,履行离婚协议,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书》第二项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处分的约定,不仅是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更是对共同财产的继承权归属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位于站西雅园2号楼西单元201室归原告所有,由其婚生儿子王光硕18周岁时继承该房产,系原被告双方在行使物权的过程中享有的占有权和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离婚协议中虽然房屋归原告,但被告一直在交房贷,协议有失公平,请求撤销,并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儿子王光硕归被告抚养。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不一致,被告不能单方面通过诉讼以及其他途径改变该条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离位于站西雅园2号楼西单元201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成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军审 判 员 吕 蕾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