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希良与王明晓、祝洪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良,王明晓,祝洪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557号原告王希良,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清洲,农村居民,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明晓(曾用名王明传),农村居民。被告祝洪菊,农村居民。原告王希良诉被告王明晓、祝红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培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良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洲、被告祝洪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良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共同经营需要,自原告处购买煤共计21600元,并由被告王明晓出具欠条两张。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洪菊辩称,情况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请求延期支付。被告王明晓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两张,载明:“今欠到王希亮17000元正/壹万柒仟元正/王明传”“今欠到王希良4600元正/肆仟陆佰/王明传”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00元。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祝洪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两张欠条是被告王明晓出具。被告王明晓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享有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希良为被告王明晓、祝洪菊供应煤。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1600元,被告王明晓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署名“王明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二被告提供煤,其后被告王明晓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虽被告与欠条中债务人签名不一致,但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祝洪菊一致认可被告王明晓与欠条中“王明传”系同一人,故被告王明晓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王明晓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王明晓欠货款的有效凭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购买煤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所欠货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凭被告王明晓出具的欠条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晓、祝洪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希良货款2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王明晓、祝洪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龙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