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勇军与占绍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军,占绍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106号原告张勇军。委托代理人曹葆振,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绍华。原告张勇军诉被告占绍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柏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李学兵、人民陪审员游兵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军的委托代理人曹葆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占绍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间,原告和被告及另两个股东合伙出资,成立了武汉嘉宝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年末,原告妻子病重急需钱用,被告也愿接受原告的股份。于2011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并约定两年付清。被告取得股份转让协议后躲避不见,去向不明。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股本金收据,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实际款项未交付;4、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的股份仍在原告的原公司;被告占绍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到庭,未提交证据,亦无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间,原告和被告及另两个股东合伙出资,成立了武汉嘉宝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年末,原告急需钱用,被告也愿接受原告的股份。于2011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并约定两年付清。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电话不接,躲避不见。合同无法履行。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股本金收据,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订立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后被告避而不见,下落不明,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到期债务,经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该股份转让协议,法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视为原告通知了被告解除该协议。故原告诉请解除股份转让协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解除。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占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柏林审 判 员 李学兵人民陪审员 游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