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赵某某,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希华担任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世文、张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于199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名男孩刘某,现年13岁。2005年9月,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因家庭矛盾吵架以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有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大衣柜一个,无存款、无债权,有外债2万元。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财产归原告,外债原告偿还。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长子刘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长子的身份;二、结婚证,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是夫妻关系。三、扎兰屯市某镇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05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赵某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长子刘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能够证明原、被告及长子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扎兰屯市某镇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05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共同财产有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大衣柜一个,有外债2万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4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一名男孩刘某,现年13岁。2005年9月,原、被告吵架以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与原告断绝联系,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且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达10年之久,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希华人民陪审员 王世文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月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