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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董璇与王国庆、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璇,王国庆,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85号原告董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继新,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瑛,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庆,汉族,系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明旭,系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姝娟,系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明旭,系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姝娟,系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璇与被告王国庆、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璇委托代理人姜杨继新、金瑛,被告王国庆及被告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明旭、李姝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璇诉称,原告董璇目前系中国大陆青年演员,2014年10月,原告董璇女士得知,被告在其网站(www.bjlmr.com)擅自将原告肖像放置于网页中部,用于被告神奇微针美塑项目的商业宣传。涉嫌侵权网页同时附有被告的企业字号、电话咨询、在线咨询、联系地址、微信二维码等联系方式,具有明显的商业广告属性,涉嫌侵犯原告董璇的肖像、名誉权。原告董璇毕业于北京电影学院,目前系华谊兄弟时代文化经纪有限公司的签约演员,曾出演电影《建党伟业》(饰向警予)、《奋斗》(饰夏琳)、《爱情不在服务区》(饰文璐)、电视剧《婆婆也是妈》(饰马可)、《青春期撞上更年期》(饰冯璐菲)、《闯关东2》(饰宋天月)、《新拿什么拯救你我的爱人》(饰祝四萍)等,并荣获诸多演艺大奖。原告曾应邀出任《风尚志》、《世上新娘CosmoBride》、《尚色》、《北京青年周刊》、《瑞丽》等知名杂志的封面人物,为olay玉兰油、洛华侬等诸多知名产品做代言。据此,原告的肖像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商业代言价值。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位置,以及涉嫌侵权的内容,使得原告受到了很多误解,使其社会评价相应降低。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擅自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是对原告的极不尊重。被告的行为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断开侵权链接;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以及涉嫌侵犯原告肖像权的具体情节,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CM×9CM(名片大小);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国庆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沈阳市百嘉丽整形门诊部已注销,且门诊部与被告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无承继关系,所以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是否是本案涉案人无法证明;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璇系演员、模特,被告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企业法人,认可域名为www.bjlmr.com、名称为“沈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的网站为其所有,网站首页有各类美容整形项目的宣传和介绍。在该网站“双美胶原蛋白专场”页面中显著位置使用了一女性照片(以下简称涉案照片),照片右侧配有文字“百嘉丽美丽肌肤从胶原蛋白开始”、“双美胶原蛋白专场”、“胶原打底”、“提拉”、“塑性”、“为肌肤注入青春源泉”、“美丽热线:400-000-2111,点击咨询”。2014年11月25日,原告董璇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网页及窗口截图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支出公证费用900元。关于涉案照片中的人物是否是原告董璇的问题,原告董璇出示了百度百科图库的截图、照片,被告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主张涉案照片为与其签订合同的李丛林的照片,并提供了李丛琳的照片和涉案照片进行对比,本院确认,依照原告董璇及李丛琳本人面貌特征,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照片与涉案照片中的人物图像相对比,以一般人的认知标准,可以认定原告董璇与涉案图片系同一个人。另查明,被告沈阳市百嘉丽整形美容门诊部于2013年9月6日注销,被告王国庆为该门诊部经营者。被告沈阳市百嘉丽整形美容门诊部与被告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没有承继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百度图库照片、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企业查询卡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被告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网站以宣传、介绍其相关美容整形产品为主要内容,使用原告董璇照片作为配图的文章,其内容涉及被告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附带被告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属于营利性的宣传活动。在被告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网站配图非原告董璇照片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网站在未经原告董璇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董璇的照片,侵犯了原告董璇的肖像权。因被告沈阳市百嘉丽整形美容门诊部已经注销,且原告董璇未提供证据证明沈阳市百嘉丽整形美容门诊部与被告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具有承继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董璇要求被告王国庆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被告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故本院对原告董璇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董璇主张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一节,本院考虑到被告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影响范围,本院确定被告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在www.bjlmr.com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澄清事实,向原告董璇致歉。致歉文书的内容和版式须经法院审核认可。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原告董璇因肖像权被侵犯而受到的损失和被告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因侵犯肖像权而获得的利益,故根据原告董璇的知名度、被告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原告董璇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以及原告董璇维权的支出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原告董璇主张的维权成本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王瑞雪的公证费9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www.bjlmr.com网站上连续刊登致歉声明二日,澄清事实,向原告董璇致歉。致歉文书的内容和版式须经法院审核认可;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赔付原告董璇经济损失10,000元;三、被告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共和效之日起十日给赔付原告董璇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被告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赔付原告董璇公证费90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原告董璇承担300元,由被告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承担2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晓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