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新)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阳华诉刘颂伟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华,刘颂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新)初字第243号原告刘阳华,女。被告刘颂伟,男。原告刘阳华诉被告刘颂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颂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阳华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刘颂伟向我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期间每月利息为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刘颂伟偿还借款130000元并计算利息。原告刘阳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3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颂伟借款及利息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刘颂伟向刘阳华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阳华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期间每个月利息为人民币2000元正。”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归还借款100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2000元÷130000元×100%=1.538%),该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颂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颂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阳华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38%自2013年3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5年1月26日归还的1000元本金可从中抵扣)。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颂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晓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