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三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覃大寨与武亚林、翟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大寨,武亚林,翟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17号原告覃大寨,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被告武亚林,男,汉族,1970年7月22日生。被告翟惠英,女,汉族,1969年8月12日生。原告覃大寨诉被告武亚林、翟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大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亚林、翟惠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大寨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武亚林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武亚林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诉入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2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亚林、翟惠英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覃大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9月4日被告武亚林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武亚林借原告30万元的事实;2、2014年9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转账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武亚林账户转入20万元的事实。3、2014年9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转账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武亚林账户转入10万元的事实。被告武亚林、翟惠英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武亚林、翟惠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当庭出示本院依法对被告武亚林的母亲刘玉爱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武亚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覃大寨对出示的调查笔录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证据3及本院对被告武亚林的母亲刘玉爱做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武亚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覃大寨与被告武亚林是战友关系,被告武亚林与被告翟惠英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4日,被告武亚林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覃大寨提出借款30万元,并由宜阳县电视广播局的田力杰作担保。被告武亚林先向原告覃大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据,本人武亚林兹因投资经营资金不足,现向覃大寨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共叁月,特立此据为凭。出借人:覃大寨,借款人1:武亚林”。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武亚林账户转入20万元,2014年9月5日原告覃大寨又向被告武亚林账户转入1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支付给原告9000元作为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225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前原告覃大寨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查封二被告共有的位于宜阳县人民北路公路局家属楼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第私xxxx**号)。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武亚林个人向原告覃大寨借款30万元,由被告武亚林出具的借条为凭证,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属一方个人债务,应按照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武亚林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做出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亚林、翟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覃大寨借款3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38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武亚林、翟惠英承担,暂由原告覃大寨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悦代审 判员 伊乐林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