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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正喜与张洪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喜,张洪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118号原告:张正喜,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成龙,汶上郭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广鹏,汶上次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振,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张正喜与被告张洪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龙、潘广鹏,被告张洪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喜诉称,2015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张洪振酒后滋事在原告家中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在汶上县人民医院救治16天花费大量医药费。该事件经汶上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处理,2015年3月16日制作汶公(辛)行罚决字(2015)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七天,罚款五百元。但事后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一直拒不赔偿原告。为此,原告为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71.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振辩称,那天因为我喝多了,我在原告家门口路过时原告骂我,我就打了原告,但同时原告也打了我。我没其他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张洪振酒后滋事在汶上县某镇某村村委会门口以及原告张正喜家中将原告殴打致伤。事发后,汶上县公安局作出的汶公(辛)行罚决字(2015年】第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洪振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入住汶上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计16天。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向其告知的合理期间内,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以及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原告主张共花费医疗费用5231.21元,但其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有效的医疗费单据只显示其医疗费花费为5101.21元。原告以100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但其并未证据证明。原告另主张有营养费、交通费损失,但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汶公(辛)行罚决字(2015年】第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汶上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针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原告张正喜诉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虽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的用药清单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向其告知的合理期间内其并未提出书面申请,因此对被告的该申请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原告主张共花费医疗费用5231.21元,因其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有效的医疗费单据只显示其医疗费花费为5101.21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认定为5101.21元。2、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共住院16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6天。原告以100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损失,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予以计算,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520元(11882元÷365天×16天)。3、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以10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损失,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原告住院的天数以及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20元(11882元÷365天×16天)。4、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因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有关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6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花费,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张正喜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01.21元、误工费520元、护理费520元,共计6141.21元。二、对张正喜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振因故将原告张正喜打伤,故对原告张正喜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洪振应进行相应的民事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141.21元。二、驳回原告张正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正喜承担150元、被告张洪振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满冬利人民陪审员  佟来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