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刑执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小东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小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235号罪犯王小东,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9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小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止,于2011年1月14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4月26日,本院以(2013)定中刑执字第71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良好,并取得服装设计定制工初级等级证书。服从分配,从事服装加工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减刑以来,共获奖分206.1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2013年、2014年连续两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