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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胡明浩与龚建锋、龚建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浩,龚建锋,龚建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179号原告:胡明浩。被告:龚建锋。被告:龚建有。原告胡明浩为与被告龚建锋、龚建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浩、被告龚建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建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明浩起诉称:被告龚建锋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伍万元,用于足浴店经营所用,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3月24日前归还。被告龚建有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龚建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由被告龚建有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龚建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龚建有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龚建锋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龚建有答辩称,为龚建锋担保50000元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龚建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龚建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龚建锋以经营足浴店发工资为由向原告胡明浩多次借得人民币45000.00元,加上被告龚建锋此前欠原告的款项,合并后被告龚建锋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胡明浩借得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元),借期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本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借条若通过诉讼解决,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债务人承担。”2015年3月初,被告龚建有在借条下方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龚建锋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龚建锋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条约定有借期及利率,为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龚建锋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龚建有作为担保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龚建锋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明浩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龚建有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建有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建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建锋、龚建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林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