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顺平与朱仁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平,朱仁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60号原告王顺平,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王顺才,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芳聪,巧家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朱仁华,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巧家县。原告王顺平诉被告朱仁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平的委托代理人王顺才、胡芳聪,被告朱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平诉称,2011年2月1日12时许,其乘坐被告朱仁华驾驶号牌为云CXXX**号轻型普通客车,从巧家县老店镇铅厂村铅厂街上行至崇溪镇红土村,途经大巧线K51+990M处时,因车辆失控坠于距公路20米的坎下,造成同乘的洪XX当场死亡,洪YY、洪ZZ、谢XX受轻伤,王顺平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巧家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仁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未再支付费用。其因家庭困难,无钱支付费用,在医院住院治疗4年时间。2014年12月19日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将其护送回家。家中只有74岁的母亲,无法照顾残疾的原告,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生活不能自理,长期需要他人照顾。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顺平之颅脑损伤属叁级伤残;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属伍级伤残;医疗依赖费评估为每年陆仟元;王顺平之损伤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王顺平变更诉讼请求为:伤残赔偿金105625.20元(6141元×20年×<0.8+0.06>)、误工费70550.00元(50元×14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550.00元(50元×1411天)、长期护理费76650.00元(20元×365天×15年×0.7)、被扶养人生活费2914.00元(4744元×5年×<0.8+0.06>÷7)、法医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0元,合计417789.20元。要求被告朱仁华赔偿。被告朱仁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交通事故真实发生,但在事故发生后,多次与原告方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在事故中致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的损失无能力赔偿。原告王顺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本院(2011)巧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案件的事实和被告人朱仁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王顺平之颅脑损伤属叁级伤残;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属伍级伤残;医疗依赖费评估为每年陆仟元;王顺平之损伤属大部分护理依赖。3.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元。用于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朱仁华对原告王顺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仁华向本院提交了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鉴(2013)456号文件。用于证明被告的病残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对被告朱仁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的病残是自身的责任导致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朱仁华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白纸条一张,证明王顺平在医院用去费用182513.89元,预交15000.00元,欠费167513.89元。2.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历首页、医嘱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了王顺平2011年2月1日22时50分入院,诊断为⑴鞍上池、蛛网膜下腔出血;⑵双额叶、左顶叶点状多发挫伤、出血;⑶头及左肩皮肤软组织挫伤。王顺平于2014年12月19日10时44分出院,住院1417天。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1项证据原、被告双方虽无异议,但该份证据系白纸条,只能作参考,不采信作本案的证据。第2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朱仁华驾驶云CXXX**号轻型普通客车,从巧家县老店镇铅厂村铅厂街上行至崇溪镇红土村,途经大巧线K51+990M处时,因车辆失控坠于距公路20米的坎下,造成乘客洪XX当场死亡,洪YY、洪ZZ、谢XX受轻伤,王顺平受重伤的交通事故,朱仁华也在此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巧家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仁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与死者洪XX家属、伤者洪YY达成协议,赔偿了洪XX家属经济损失68000元,赔偿洪YY经济损失26000元。取得了谅解。2011年8月30日被告朱仁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告王顺平于2011年2月1日被送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朱仁华支付了人民币15000元费用后,未再支付费用。原告王顺平因家庭困难,未支付费用,长期在医院无家属照顾。2014年12月19日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将原告王顺平护送回家,王顺平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17天。在诉讼过程中,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顺平之颅脑损伤属叁级伤残;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属伍级伤残;医疗依赖费评估为每年陆仟元;王顺平之损伤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被告朱仁华的行为,造成原告王顺平受伤致残,原告王顺平应依法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王顺平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具体能够支持的数额应结合有效证据及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标准予以认定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的请求,原告王顺平长期在医院治疗,未支付费用,该主张本院不作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的请求,由于原告长期在医院,无家属照管,综合全案,误工费的请求酌情支持24564元(6141元×4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5625.20元(6141元×20年×<0.8+0.06>),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0元、长期护理费76650.00元(20元×365天×15年×0.7),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14.00元(4744元×5年×<0.8+0.06>÷7),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朱仁华自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给付能力较弱,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和长期护理费在十五年内按年给付。被告朱仁华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01253.2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仁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顺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34603.20元;二、由被告朱仁华赔偿原告王顺平后续治疗费、长期护理费166650元,自二0一五年六月起十五年内每年给付111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荀志仙审 判 员 何玉武人民陪审员 聂 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