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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金哲虎诉被告延边汇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连玉、金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哲虎,延边汇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连玉,金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593号原告:金哲虎,男,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刚山,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汇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王洪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君,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锋,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连玉,女,朝鲜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金燕,男,朝鲜族,1973年4月13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原告金哲虎诉被告延边汇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汇众公司)、金连玉、金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哲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刚山,被告汇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君、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连玉、金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1日与延边三新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购买了山东临���装载机一台,型号LGxxx,整机编号为9103xxxx。该装载机由原告一直使用到2012年夏季,现该装载机由被告汇众公司占有使用,并委托修理部翻新,准备对外出售。另查明,2013年春季,被告金连玉和被告金燕将该装载机转让给被告汇众公司。为了使原告的合法财产不被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装载机一台。被告汇众公司辩称:原告曾在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966号案件的庭审中主张诉争的装载机于2012年夏天被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案属于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可以通过刑事案件的追赃程序保护其物权,而不应提起民事诉讼。退一步说原告否认装载机被盗,那么被告金连玉就一定合法占有。2013年5月21日,被告金连玉与被告汇众公司签订厦工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汇众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金连玉作为承租方,租赁被告汇众公司的两台厦工产装载机,租赁价格为664000元,并以诉争的装载机作价7万元抵首付租金。因此,被告汇众公司取得该装载机的所有权是合法的,即使被告金连玉为无权处分人,被告汇众公司善意取得该装载机,对诉争的装载机拥有所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被告金连玉、金燕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经质证,被告汇众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户籍底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金燕、金连玉的身份。被告汇众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二手车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装载机享有所有权。被告汇众公司对证据无异议。��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已按照约定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4.龙井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沙场经营权及沙场设备的所有权。被告汇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此份证据只能证明沙场设备和沙场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不能证明涉案装载机归原告所有,并且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是在2013年12月25日判决归原告所有,之前沙场经营权及设备一直处于原告与崔炯淳的争议状态。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装载机支付的货款具有所有权。被告汇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此份证据只��证明在延边三新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取得装载机。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汇众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汇众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966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称涉案的装载机于2012年夏天被盗,所以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原告只能通过追赃程序主张权利。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原告曾于2012年因该装载机一事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但因证据不足未被受理立案。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顶账协议书、欠款协议书、厦工产品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崔炯淳经营沙场,2012年5月1日将包括本案装载机在内的设备一同以十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金燕。2013年5月21日,被告金连玉以涉案的装载机作价7万元,抵作其在被告汇众公司处融资租赁的2台装载机租赁费664000元中的首付款7万元,由被告金燕作为保证人。被告汇众公司合法取得本案诉争装载机,并取得该装载机的所有权。原告对保证书、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此份证据并非原件且无法确认是否崔炯淳本人所写,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汇众公司无法提供保证书及收条的原件,无法据此认定本案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金连玉、金燕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及被告汇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金连玉、金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采���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1日,原告与延边三新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4万元的价格购买型号为LGxxx、整机编号为9103xxxx、发动机号5060607xxxx的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首付款为8万元,于2009年4月30日之前支付2万元,其余款项每月30日之前支付1万元,直到付清为止。当日,延边三新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首付款8万元的收据。2013年5月29日,被告金连玉与被告汇众公司签订了厦工装载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金连玉从被告汇众公司融资租赁两台装载机,租金共664000元,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金连玉应每月支付被告汇众公司租金25526元,由被告金燕做为保证人。2013年5月21日,被告汇众公司与被告金连玉签订车辆顶账协议书及欠款协议,约定被告金连玉将本案诉争装载机作为融资租金首付款7万元交付给被告汇众公司并将该装载机交付给了被告汇众公司。现该装载机由被告汇众公司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装载机,首先应证明其享有该装载机的所有权,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延边三新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全部装载机价款义务的事实,故无法认定其已取得了该装载机的所有权,对其要求三被告返还装载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哲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900元(原告已预交3520元),共计3520元,由原告金哲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金 纯助理审判员 张 妍 妍人民陪审员 于 景 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鞠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