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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邓才校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刑一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才有,男,1970年11月18日生,瑶族,云南省金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金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维镖,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胥应,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才校,男,1976年10月14日生,瑶族,云南省金平县人,文盲,农民。2014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金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俊,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才有、邓才校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红、李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才有及辩护人陈维镖、胥应,被告人邓才校及辩护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邓才校、邓才有携带毒品,分别驾驶摩托车从金平县出发前往蒙自市。当日8时58分许,被告人邓才校行至蛮金二级公路金平至蛮耗方向麻子河隧道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9时许,被告人邓才有在蛮金二级公路金平至蛮耗方向的丰田沙场前方100米处被人赃俱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行李架上查获8包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510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才有、邓才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才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邓才校辩称:他不知道邓才有运输、贩卖毒品。邓才有约他一起去蒙自,他去蒙自是学电脑考驾照,案发当天因邓才有的摩托车未落户,怕路上被交警查,才让他在前面探路。邓才有承诺给他的5000元钱是之前拖欠他的工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陈维镖、胥应为被告人邓才有辩护认为:1、邓才有系受他人诱骗实施犯罪,不能排除存在特勤犯意和数量上的引诱;2、涉案毒品纯度较低,且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没有流入社会的可能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邓才有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钱款与本案无关,不应没收。辩护人杨俊为被告人邓才校辩护认为:指控邓才校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邓才有许诺给邓才校的5000元钱是欠邓才校的工钱,跟邓才有看路没有关系,建议公正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才有、邓才校系兄弟关系。2014年4月,邓才有欲将所购买的8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运至蒙自交易,4月15日,邓才有邀约邓才校第二天从金平前往蒙自,让邓才校驾驶摩托车在前面探路,遇到警察就通知邓才有,许诺事成后给邓才校人民币5000元作报酬。16日8时58分许,邓才校行至蛮金二级公路金平至蛮耗方向麻子河隧道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9时许,邓才有在蛮金二级公路金平至蛮耗方向的丰田沙场前方100米处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行李架上查获8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510克,含量为9.6g/100g-11.2g/100g。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金平县公安边防大队在工作中发现线索,于2014年4月16日在金平县蛮金二级公路将携带毒品前往蒙自交易的邓才有、邓才校抓获,当场从邓才有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8包毒品可疑物。二人被抓捕时均有反抗行为。同日,金平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提取笔录、现场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邓才有、邓才校时,依法提取涉案毒品可疑物8包,扣押二人用于运输毒品的两辆摩托车。3、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8包毒品可疑物当二被告人的面称量,净重4510克,并从每包中随机抽取红、绿色片剂4颗送检。4、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随机抽取的毒品可疑物样品,经鉴定,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9.6g/100g-11.2g/100g。鉴定意见已通知二被告人,无异议。5、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经依法搜查,在邓才有的住宅客厅左侧沙发垫下发现现金人民币9950元,在客厅左侧门旁小沙发垫下发现现金人民币5460元;在邓才校的住宅未发现涉案财物。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抓获邓才有、邓才校时,依法扣押了邓才有的8包毒品可疑物、手机1部、手机卡2张、摩托车1辆、现金人民币1200元;扣押了邓才校的手机1部、手机卡1张、摩托车1辆、现金人民币1050元、农业银行卡1张。依法扣押了从邓才有家中搜到的现金人民币15410元,以及邓才有的债权9万元。7、通话清单,证实邓才有、邓才校使用的手机2014年2月至4月通话记录,其中反映出二人所使用的手机于案发前多次移动到普洱地区,且案发当日二人频繁通话。8、机动车登记查询记录、情况说明、信息查询等,证实查获的钱江二轮摩托车车主系邓才校,邓才有驾驶的摩托车未办理过落户手续。9、证人邓某1、邓某2(均系邓才有的儿子)的证言,证实邓才有是包工头,他们一家平时以包钢筋工和打地基桩洞为主要收入,年平均收入四、五万元。邓某2是工头,工人的工钱由邓某2负责发放。邓才有不负责发工资,也没有欠邓才校任何钱款。家庭主要财产有三间平房、摩托车两辆(一辆落户,一辆未落户)、微型车一辆(属邓进保),东风货车一辆(属邓某2)。他们不知道邓才有贩卖毒品的事。4月15日邓才有居住在家里。从客厅左侧沙发和小沙发里搜出的1万多元现金分别是邓某2和母亲盘某1为方便取用而放的。10、证人李某某、盘某2、刘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向邓才有借钱。李某某、盘某2与邓才有系亲戚关系,李某某借款1万,盘某2借款5万,都是邓才有的媳妇直接从家里拿现金借给他们的。刘某因工作关系认识邓才有后向邓才有借款3万元。11、被告人邓才有供述:他以前在绿春县坝溜挑香蕉时认识了自称是老挝人的“小东”。“小东”多次跟他电话联系问他是否要毒品并且说可以赊账。2014年农历二月底,“小东”与他电话联系说有8包毒品,7万元一包,共56万。他说自己只有20万,“小东”答应可以赊账。4月9日左右,“小东”及其妹夫驾驶一辆未挂牌照的白色皮卡车,他驾驶摩托车,双方在金平县者米乡铁皮房附近交货。他付给“小东”现金25万元,说好剩下的钱等下次再给。后他驾驶摩托车返回金平将8包毒品藏在金平县牛场三家14公里处的香蕉地。4月15日他与买家联系并谈好以每颗18元的价格运至蒙自贩卖。当晚17时左右,他从香蕉地将毒品取出,带至金平县武装部门口的租住房内。后他打电话给其弟弟邓才校,说要带货到蒙自,让邓才校骑摩托车帮忙在前面探路,遇到警察就及时打电话通知他,并说好根据卖货的情况给邓才校5000元或8000元作为报酬。4月16日早上9时许,他和邓才校前往蒙自途中被抓获。12、被告人邓才校供述:他于2014年2月在蒙自骏马驾校报考驾照,花费18000元给蒙自王姓男老师保过科目一电脑考试。2014年4月15日17时许,他的哥哥邓才有到他家问他什么时候去蒙自办驾驶证,并约他第二天骑摩托车去蒙自,让他帮忙在前探路,遇到警察就打电话告诉他,答应给他5000元钱。4月16日早上9时许,他和邓才有分别骑摩托车前往蒙自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他不知道邓才有携带毒品,也未参与邓才有运输毒品。他去蒙自主要是为考驾照学电脑。1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才有、邓才校自然情况,二人作案时系成年人。1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邓才有、邓才校提供的线索,未找到老挝人“小东”和学电脑的王姓男老师。上述证据,其中,被告人邓才校关于其不知道邓才有运输毒品,未帮其探路,邓才有承诺给他的5000元是之前邓才有欠他的等供述,与邓才有的供述和其他证人的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才有、邓才校无视国法,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51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才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才校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才有为贩卖而非法运输大量毒品,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尚不须立即执行。邓才校为邓才有提供探路服务,并获取不寻常、不等值的高额报酬,案发时又抗拒抓捕,足以认定邓才校是明知或者应当明知邓才有运输毒品而为其提供探路服务,邓才校关于其未参与邓才有运输毒品,邓才有答应付的5000元是所欠的工钱等辩护意见,与邓才有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邓才有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才校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二被告人的摩托车、手机及从二人身上搜出的现金,系用于犯罪的财物,依法应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才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自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判决书或裁定书送达或宣判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才校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至2029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510克,依法没收。扣押的涉案工具英特奇(intki)牌和changhong牌手机各一部、隆鑫牌和钱江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各一辆,被告人邓才有、邓才校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25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庆武审 判 员  韩全辉代理审判员  郭锦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亚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