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执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14执658战秀平战秀连、崔文波管佩玉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战秀平,战秀连,崔文波,管佩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蛟民执字第658号申请执行人:战秀平,女,52岁。申请执行人:战秀连,女,46岁。委托代理人:崔琳琳,女,24岁。被执行人:崔文波,女,48岁。被执行人:管佩玉(系崔文波儿子),男,25岁。申请执行人战秀平、战秀连与被执行人崔文波、管佩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被告崔文波、管佩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战秀平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崔文波、管佩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战秀连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850.00元,由被告崔文波、管配玉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战秀平、战秀连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崔文波、管佩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965.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崔文波、管佩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依职权查询二名被执行人名下存款情况,查明其二人名下无存款,于2014年12月9日到蛟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查询二名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情况,查明管佩玉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崔文波名下有两处房产,坐落在蛟河市天岗镇(金穗花园小区2区3号楼),2014年12月15日,二名申请执行人称该二处房产为崔文波回迁安置房屋,早已出卖他人。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到蛟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二名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情况,查明二名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9日,经二名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作出(2014)蛟民执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崔文波所有的坐落在蛟河市天岗镇景辉小区2号楼3单元603室的房屋一处(面积为64.82平方米),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马景云主张该房屋系其所有,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现被执行人崔文波、管佩玉已经下落不明,本院召开执行听证会将采取公告方式向崔文波、管佩玉送达开庭传票,期限较长,本案执行期限已临近届满。经办案人将该案执行情况告知二名申请执行人时,二名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故本案应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崔文波、管佩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本案执行期限已临近届满,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