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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执字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申请执行吴秀琼、杜康、刘伦清、孙光华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吴秀琼,杜康,刘伦清,孙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5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住所地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361号。负责人周德永,行长。委托代理人付静,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冬,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吴秀琼,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杜康,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刘伦清,男,1956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孙光华,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秀琼、杜康、刘伦清、孙光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光华有个人存款5356.30元,刘伦清有个人存款1319.98元,本院已将以上款项全部扣划后,申请人与实际用款人吴秀琼达成执行和解:“吴秀琼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1万元,余款及利息在2015年6月30日全部还清。”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字第55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 黎 明审判员 钟   山审判员 ��樊增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玉 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