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甫荣与北京六合村社区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甫荣,北京六合村社区合作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甫荣,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国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瑞,男,1987年7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六合村社区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史国庆,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连雨,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甫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六合村社区合作社(以下简称六合村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妍、法官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甫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华、丁瑞,被上诉人六合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杨连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合村合作社在一审中诉称:六合村合作社与刘甫荣于1998年4月1日签订《宋庄镇六合村农业土地(园田)种植承包合同》,约定将六合村合作社村东土地1.83亩承包给刘甫荣,承包期限自1998年4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止。因国家建设、集体招商引资、集体征用土地,按国家政策或按刘甫荣实际投资与效益赔偿或按季节效益赔偿。合同签订后,六合村合作社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因该片土地依据政府相关部门批复文件,已被列入土地一级开发范围,将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组织实施征地补偿、拆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刘甫荣却未将所承包的土地腾退给六合村合作社,致使六合村合作社无法及时将被征用土地交付给征地单位。六合村合作社就此事多次与刘甫荣沟通,但刘甫荣始终不予配合,故六合村合作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六合村合作社与刘甫荣于1998年4月1日签订的《宋庄镇六合村农业土地(园田)种植承包合同》;2.刘甫荣立即将所承包的土地腾退给六合村合作社;3.刘甫荣承担本案诉讼费。刘甫荣在一审中答辩称:刘甫荣同意解除合同并腾退土地,村委会应该代表村民的利益,应该由拆迁办来找刘甫荣谈拆迁款的问题,补偿款要合理合法,如果数额达到刘甫荣合理要求的数额,刘甫荣才腾退土地。在被征地依法报批前,六合村合作社没有找刘甫荣签字确认,也没有说补偿标准,相关的事项也没有告知刘甫荣。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日,六合村合作社(甲方)与刘甫荣(乙方)签订《宋庄镇六合村农业土地(园田)种植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村东经济田1.83亩的园田,承包给乙方种植经济作物。承租土地所有权归集体,乙方只有使用权,不准转变使用性质。根据国家政策,国家与上级有关规划、集体开发与规划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甲方应视乙方的损失情况给予补偿。合同的有效时间为此合同签订后即开始生效,承包期为三十年,自1998年4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约定因国家建设,集体招商引资,集体征用土地,按国家政策或按乙方投资与效益赔偿或按季节效益赔偿。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5月27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京国土市函(2009)722号关于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项目(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载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根据政府储备土地和入市交易土地联席会审议意见,经研究,现就土地一级开发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同意由你中心作为主体,组织开展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项目(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工作。二、项目基本情况:本项目位于通州区宋庄镇,东至规划次五路;南至规划主四路;西至规划次四路;北至规划支二路。总用地面积约21.61公顷,具体用地范围由市规划委确定。三、工作内容:自筹资金;办理征地、拆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手续;组织实施征地补偿、拆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2009年7月7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的2009规意选字0410号规划意见书,载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你单位2009年6月24日申报的拟在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规划建设的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项目(B地块)项目有关材料收悉,经研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及提交的相关材料,同意你单位按下列规划(选址)意见及附图所示用地范围,办理该项目建设计划、土地、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2009年10月12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京发改(2009)2214号关于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项目(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载明:通州区发展改革委,你委《关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建设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项目(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通发改(2009)234号)收悉。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09年第16期)、《市国土局牵头负责的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政府储备土地和入市交易土地联席会议纪要(2009年第二期)》(京国土会(2009)28号)、市规划委《规划意见书》(2009规意选字0410号)、市国土局通州分局《关于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项目(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通预(2009)062号)、我委《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20090837)等相关文件,经研究,同意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对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项目(B地块)组织实施土地一级开发。现就有关核准事项批复如下:一、建设地点: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东至规划次五路(通州六合村东路)、西至规划次四路(通州六合村中路)、南至规划主四路(潞苑南一街)、北至规划支二路(通州六合村北街)。具体用地范围以钉桩成果为准。二、规划用地:规划总用地面积221548平方米,其中规划建设用地149753平方米,代征道路用地56843平方米,代征绿化用地14952平方米,具体规划用地指标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定。三、建设规模及内容,建筑控制规模369567平方米,建设内容为文化娱乐、经营性办公用房。四、工作内容为进行征地、拆迁工作和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达到入市交易条件后入市交易。五、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总投资估算为47210万元,所需资金全部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筹措解决。六、本批复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核准意见书》1份,请项目单位据此依法开展招标工作,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已核准的招标方案的,应当报市发展改革委重新核准。2009年11月13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2009规(通)地整字0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用地单位: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用地项目名称: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项目(B地块);用地位置: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2009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地字(2009)37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通州区二〇〇九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载明:通州区政府,你区《关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开发建设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征收土地的函》(通政函(2009)20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征收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耕地11.9416公顷(179.12亩),林地1.4713公顷(22.07亩),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7.1448公顷(107.17亩),以上合计20.5577公顷(308.37亩)。同意依据通州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北京市城市规划将上述农用地13.4129公顷(201.19亩),其中耕地11.9416公顷(179.12亩)转为建设用地。二、同意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实施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B地块)土地征收和土地一级开发后,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其中经营性用地入市公开交易。该项目建设用地13.9573公顷(209.36亩)。另有代征道路用地5.4392公顷(81.59亩),代征绿化用地1.1612公顷(17.42亩),由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安排使用。三、为解决征地后农民生产生活问题,同意将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135名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其中转非劳动力82人。四、你区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组织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安排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生产和生活。2010年9月16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京国土[建]字(2010)19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名称: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建设项目名称: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批准用地机关及批准文号:京政地字(2009)373号。批准用地面积:13.9573公顷。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用途:文化娱乐用地可兼容商业金融用地。土地座落:通州区宋庄镇。一审审理过程中,六合村合作社表示,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之地上物赔偿问题,六合村合作社表示同意在本案中对刘甫荣地上物的价值进行赔偿。2013年,六合村合作社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将刘甫荣诉至一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六合村合作社申请对刘甫荣承包土地上的地上物价值进行评估,该院经审查启动评估程序,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信公司)为评估机构,国宏信公司作出国宏信(民)字2013第13022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六合村合作社再次提出评估申请,该院经审查再次启动评估程序,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评公司)为评估机构,中评公司作出ZP2014字第14145-8号价格评估报告。国宏信(民)字2013第13022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评估的基准日为2013年11月23日,评估方法为成本法、市场法。评估标的建筑工程以《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2012)》为计算依据,人工费用及材料费用参照当期北京工程造价信息价以及采用市场价格。树木价格以市场价以及《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计术标准》综合确定评估结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224476元,具体包括房屋价格207438元,树木价格14940元,菜地价格2098元。国宏信公司未对房屋的价值进行折旧处理。国宏信公司出具的异议回复函载明:价格评估人员经查看现场勘验记录后,经研究回复如下,一、关于未对房屋及附属物的重置价格进行折旧的问题,本次价格评估,相关人员不配合价格评估人员进行勘验,房屋及附属物的使用时间无法确定,且部分地上物已无实物,因此房屋及附属物的重置价格均未进行折旧,待委托方提供相应补充资料后,我公司可根据补充资料重新进行价格评估;二、关于房屋评估方法的问题,本次评估的目的是确定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提供价值参考依据,评估人员根据现场勘验记录以及委托方所提供的资料,依据标的的实际情况可适用的方法,确定本次价格评估房屋的建筑工程以《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2012)》为计算依据,人工费用及材料费用参照当期北京工程造价信息价以及采用市场价格;三、关于果树评估价格的问题,本次价格评估,价格评估人员已将枣树以及枣树桩两项列入争议部分,由于果树苗已无实物,价格评估人员无法确定果树苗的栽种形式。果树苗的棵树以现场勘验记录为依据,果树苗的评估价格以市场价为依据。本次评估808号文件没有列出的树木价格的,均以市场价格为依据;四、关于未对大棚的重置价格进行折旧的问题,本次价格评估,相关人员不配合价格评估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大棚的建造时间无法确定,因此大棚的重置价格均未进行折旧,待委托方提供相应补充资料后,我公司可根据补充资料重新进行价格评估;五、关于菜地的问题,本次价格评估所依据的项目、数量以现场勘验记录为准,菜地上所种植的蔬菜价格按照常规蔬菜种植间距以及年收益确定。ZP2014字第14145-8号价格评估报告载明:评估的基准日为2014年8月20日,评估方法为成本法、市场法。评估对象的市场拆迁价值为204173元,具体包括房屋及装修、附属物、设备价格199915元,树木价格4258元。另查,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原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经济合作社已取消,其公章、财务章已收缴。该合作社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六合村合作社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六合村合作社与刘甫荣签订的《宋庄镇六合村农业土地(园田)种植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因国家建设,集体招商引资,集体征用土地,按国家政策或按乙方投资与效益赔偿或按季节效益赔偿”。根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京国土市函(2009)722号关于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项目(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的2009规意选字0410号规划意见书、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京发改(2009)2214号关于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项目(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2009规(通)地整字0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地字(2009)37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通州区二〇〇九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京国土[建]字(2010)19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文件,该合同所涉土地已被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项目(B地块)征占,用于建设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故刘甫荣与六合村合作社签订的《宋庄镇六合村农业土地(园田)种植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六合村合作社与刘甫荣签订的《宋庄镇六合村农业土地(园田)种植承包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刘甫荣理应将涉案土地返还六合村合作社,故对于六合村合作社要求解除与刘甫荣签订的《宋庄镇六合村农业土地(园田)种植承包合同》、要求刘甫荣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果之地上物赔偿问题,六合村合作社表示同意在本案中赔偿刘甫荣承包土地的地上物价值,刘甫荣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腾退土地,但补偿要合理合法,只有数额达到其要求才能腾退土地,故该院将对地上物赔偿问题一并处理。关于该案所涉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款数额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六合村合作社向该院提出对涉案土地地上物价值进行评估,关于地上物价值的确定,该院认为,2013年六合村合作社以相同事由诉至本院,该院启动评估程序,于2013年11月23日进行现场清点,并由国宏信公司作出国宏信(民)字2013第13022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故地上物的价值应以此结论书为基础,但国宏信公司对房屋的评估并未折旧,中评公司对房屋的评估进行了折旧,故中评公司作出的评估价格更为准确,该院参考中评公司对房屋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即为房屋及装修、附属物、设备(扣除菜地)价格196263元。鉴于再次启动评估的原因是国宏信公司没有对房屋的价值进行折旧处理,且无法补充评估,故仅房屋的价值参考中评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剩余部分仍参考国宏信公司的评估结论书,即为树木价格14940元,菜地价格2098元。综上,刘甫荣承包土地上的地上物价值共计213301元。承包合同关系解除后,刘甫荣理应将上述地上物交予六合村合作社,六合村合作社理应按照213301元对刘甫荣的地上物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北京六合村社区合作社与刘甫荣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签订的《宋庄镇六合村农业土地(园田)种植承包合同》;二、北京六合村社区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甫荣地上物补偿款二十一万三千三百零一元;三、刘甫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土地及地上物一并交还北京六合村社区合作社。如果北京六合村社区合作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甫荣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六合村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六合村合作社承担。理由是:1.土地已被征用,合同自然解除,故六合村合作社无权解除合同;2.涉案土地是口粮田受法律保护不能解除,土地系国家征用,合作社不应是补偿赔偿的主体;3.本案仅对地上物进行了补偿,其他部分没有补偿;4.本案应当采用国宏信公司的评估报告,不应采用中评公司的报告;5.刘甫荣已经就京政地字(2009)373号文件提起行政复议,同时一审法院判决中采用的相关文件均已过期,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本案不是民事诉讼,应该是行政案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六合村合作社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刘甫荣的上诉,六合村合作社答辩称:国宏信没有进行如实评估,一审采用中评公司的评估正确;针对国有土地可以补偿,本案不牵扯国有土地问题;合作社是诉讼主体可以诉解除合同;本案不涉及口粮田的问题,针对刘甫荣对京政地字(2009)373号文件提起复议的问题不清楚;评估机构采用的相关文件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刘甫荣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快递详情单、复议申请书。六合村合作社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甫荣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综合案件的其他事实进行评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六合村合作社与刘甫荣签订的《宋庄镇六合村农业土地(园田)种植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土地已被征用,六合村合作社与刘甫荣签订的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六合村合作社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刘甫荣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解除后地上物的补偿问题。六合村合作社在本案中表示同意对刘甫荣承包土地的地上物价值进行补偿,并认为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征地批复中批准的项目委托评估金额也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其同意按照法院摇号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并由评估机构确认地上物的补偿价格。对于诉争土地地上物价值的评估,一审法院因国宏信公司的评估结论不够全面,又委托中评公司进行了二次评估,中评公司在其评估时中对国宏信公司的报告内容进行了补充完善。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二份报告记载的内容,最终以国宏信公司的评估结论为基础确定刘甫荣的地上物补偿价款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刘甫荣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刘甫荣要求六合村合作社给付因征地涉及的土地补偿款一节,本院认为,该诉请应适用征地的相关规定和程序解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刘甫荣要求按国有土地征用标准进行补偿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甫荣提出就京政地字(2009)373号文件提出复议以及相关文件已过期一节,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刘甫荣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评估费(以实际票据数额为准),由北京六合村社区合作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甫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 海 荣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刘 杨 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沛书记员苏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