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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4)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镇商特字第1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江厦街**号。代表人:刘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康文杰,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汪南磊,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光明路189号。法定代表人:李罡。委托代理人:庄曙光,该公司财务总监。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门支行)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谭文博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工行东门支行称:2010年3月5日,被申请人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士公司)与工行东门支行签订编号为2010年东门(抵)字003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摩士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光明路189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镇骆字第××号、20××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镇国用(2006)第0009542号]在最高余额122000000元范围内为该公司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向工行东门支行的借款等融资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镇骆字第20100007**号、2010000721号,土地他项权证号:镇土抵他项(2010)第0600137号]。2014年7月4日,摩士公司与工行东门支行签定编号为2014年(东门)字0356号的《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一份,约定摩士公司向工行东门支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零,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合同对应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工行东门支行于2014年7月7日依约向摩士公司发放了10000000元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上注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摩士公司尚有借款本金9999529元,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利)332879.37元,以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未按约返还。因此,申请人工行东门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担保物权,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摩士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光明路189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镇骆字第××号、20××27号,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镇骆字第20100007**号、20100007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镇国用(2006)第0009542号,土地他项权证号:镇土抵他项(2010)第060013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9999529元,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利)332879.37元,以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摩士公司称:对于贷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因经营出现问题,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同意工行东门支行实现担保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工行东门支行与被申请人摩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工行东门支行依约向摩士公司发放贷款后,摩士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致使债权未能受清偿,故工行东门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担保物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摩士公司的抵押财产,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工行东门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光明路189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镇骆字第××号、20××27号,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镇骆字第20100007**号、20100007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镇国用(2006)第0009542号,土地他项权证号:镇土抵他项(2010)第060013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9999529元,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利)332879.37元,以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谭文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凯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