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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扬波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扬波,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陈扬波,男,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XX,女,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陈扬波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以工资存折做抵押。此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且得知被告向银行申请存折挂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XX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醴陵市黄獭嘴镇黄獭嘴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XX离开户籍所在地,不知去向。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XX系醴陵市粮食局大障粮站退休职工,2013年8月29日,被告XX以其退休的工资存折作抵押向原告陈扬波借款2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今借到陈扬波现金贰万元正”。后来原告陈扬波发现被告XX将其抵押的工资存折向银行申请了挂失,为此原告陈扬波便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原告陈扬波多次催收无果,便于2015年1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陈扬波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XX的银行存款2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被告XX以其工资存折作抵押向原告陈扬波借款后理应积极主动履行偿还义务,被告XX不仅未做到反而将其抵押的存折向银行挂失,致使原告陈扬波的权利无法保障才造成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XX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扬波的诉请合理、合法,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扬波清偿借款200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财产保全费23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XX承担。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易 平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