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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晓春与杨胜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春,杨胜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杨晓春。委托代理人刘绳州、陈耀华,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胜杰。原告杨晓春与被告杨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绳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春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杨胜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现金59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3年6月14日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胜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杨胜杰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晓春借款59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杨晓春手现金伍万玖仟元整(59000元整)期限为半年,计(即)2013年6月14日前,今借人:杨胜杰,2012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存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50000元,其余借款实际未交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索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的原告杨晓春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胜杰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借条一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一份,以及原告杨晓春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晓春与被告杨胜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胜杰向原告杨晓春借款59000元,但实际借款数额为50000元,依法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现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借款本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达后未归还借款,依法应当自逾期之次日起(即2013年6月15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胜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晓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被告杨胜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英人民陪审员  钟新生人民陪审员  张祖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远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