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河法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河法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温某某,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温立君,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叶某某,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武志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王利、人民陪审员陈石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温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91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子叶某翔,21岁,现在外打工;二女叶某琳,18岁,现在外打工;三子叶某明,15岁,在螺溪中学读书。但在1994年2月被告出外打工以来至今,被告完全不顾及家庭,只知一个人在外逍遥过日子,没有寄钱回家维持家庭,供子女读书,三个子女完全是靠我一个人打工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丈夫的义务。更加可愤的是,2004年被告出外打工以来,被告几乎没有回家,夫妻聚少离多。回到家中就打骂、恐吓原告,给原告在肉体上造成很大的伤害,造成精神上创伤。自从被告在2004年2月出外打工,一直到2008年大年除夕才回家几天,回到家中把家中的一切家具全部砸烂后又出外打工。直到2013年大年除夕又回家一次,在酗酒后无缘无故把我在螺溪镇街上经营的面包店中的一切用具砸烂,还殴打我,被告在把我打伤后又出外打工。2014年10月,被告又回来骂我打我,还扬言要杀我,使我有家不敢回。我因有病,分别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10月两次住院做手术,被告却不闻不问,更不用说照顾我了,根本没有尽到一点做丈夫的责任。另外,我于2012年10月份在螺溪镇沥背村障下尾建有一栋两层混凝钢筋结构楼房,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综上所述,我的人身安全已经受到被告的严重威胁,精神上受到被告的严重创伤,夫妻缘分已经走到尽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所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所生的婚生子叶某明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诉称理由,提供了原告温某某提供的个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表、陆河县公安局螺溪派出所证明、陆河县螺溪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等证据,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婚姻情况。本院依法向被告叶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叶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1991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1991年3月4日在陆河县螺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1994年9月21日生育男孩叶某翔(现已成年);1997年5月11日生于女孩叶某琳(现已成年);2000年10月6日生育男孩叶某明。婚后自2004年1月以来,被告叶某某外出务工,原告温某某在陆河县家里抚育小孩。因双方较长时间异地分居,缺少沟通,加之性格差异的原因,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及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责任,于2004年4月与被告分居,小孩叶某明的生活长期由原告照料。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请如前。另查,原告温某某诉称于2012年10月份在陆河县螺溪镇沥背村障下尾建有一栋两层混凝土钢筋结构楼房,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称建房时欠建房师傅叶某活建房款2600元,欠胞姐温某丁1.6万元,欠嫂子叶某妹1万元,2014年9月25日向叶某发借款5000元,以上共计5.06万元。以上债务,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离婚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自愿成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3月办理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之间缺乏沟通交流,对在处理一些家庭琐事及子女抚养方面产生的隔膜,未能积极妥善地化解而引起纠纷,最终于2004年4月分居,从2008年以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温某某请求离婚,理由充分,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叶某明属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经征求其意见,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且其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为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叶伟明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承担,鉴于被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具体给付金额根据叶某明的实际需要、被告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定期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叶某明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在庭审中称婚后建有房屋一栋及债务5.06万元,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查实,今后原、被告如发生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或债权、债务纠纷,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叶某明(男,2000年10月6日出生)由原告温某某抚养,被告叶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向原告温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叶某明年满十八周岁止。叶某明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彭武志代理审判员 王 利人民陪审员 陈石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洁慧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