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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1996年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郭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武永刚,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1976年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46年出生,汉族,系张某甲父亲。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乌前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武永刚,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查明,1996年,郭某甲父亲郭某乙与母亲张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2008年3月31日双方发生纠纷,签订了解除同居生活的协议书,并约定郭某甲由父亲抚养,抚养费由父亲自行承担,郭某甲以后的安排工作和成家双方共同承担。现郭某甲在包头市石拐区公安局工作。2014年4月,郭某甲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甲履行协议,承担郭某甲为成家支出的购房款368560÷2人=184280元,及为安排工作所需开支。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认为,郭某甲的父母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由其父亲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虽在协议中约定孩子以后的安排工作和成家双方共同承担,该约定并未明确安排工作及成家的费用包括哪些,且给小孩购买房屋并不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从实际生活中,给小孩买房或成家完全是父母的自愿行为,张某甲不愿意承担买房款,郭某甲虽未满18周岁,但现已参加了工作,有了收入来源,请求张某甲给付购房款不属于父母的法定抚养义务,对于郭某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6元,由郭某甲负担。郭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父母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上诉人安排工作和成家由双方共同承担,成家的费用包括房屋的费用,这个协议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就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认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郭某甲在包头市石拐区拥有一套住房(包房权证石字第5962**号,登记时间2014年10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郭某甲不是2008年3月31日郭某乙与张某甲所签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其向张某甲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郭某甲已有住房,且已经就业,张某甲没有义务再承担其购买房屋的费用。其要求张某甲承担购买房屋及安排工作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6元,由郭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强审判员  王瑞玲审判员  仲佳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