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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磐民二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佳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郐世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佳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郐世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磐民二初字第972号原告:吉林市佳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忠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振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郐世艳,女,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隆昌上城*期**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205231966********。原告吉��市佳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郐世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佳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郐世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佳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丈夫张子良在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郐世艳在担保合同上签字,2013年5月张子良病故,被告未能偿还在信用社的贷款,信用社将原告作为担保的保证金予以扣划,偿还了张子良的贷款本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享有追偿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郐世艳给付原告为其丈夫偿还的借款本息53,634.9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郐世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借款人工作单位证明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张子良、郐世艳身份证一组(复印件),证明张子良申请贷款及张子良与郐世艳的身份关系;2、《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贷款人张子良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00元提供了担保;3、《吉林市佳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贷款人张子良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郐世艳作为贷款人张子良的配偶亦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4、盖有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章的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在原告账户上扣划张子良贷款53,634.92元的事实。被告郐世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郐世艳丈夫张子良在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及原告为贷款人张子良偿还贷款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郐世艳与贷款人张子良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8日,贷款人张子良在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郐世艳作为张子良的配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2013年5月,贷款人张子良病故,张子良在信用社的贷款未能及时偿还。2014年8月5日,磐石市信用社(现更名为: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作为担保的保证金予以扣划,偿还了贷款人张子良的贷款本息53,634.92元。现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郐世艳追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郐世艳给付原告为其丈夫偿还的借款本息53,634.9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贷款人张子良及被告郐世艳签订的《吉林市佳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郐世艳与贷款人张子良系夫妻关系,且其本人也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郐世艳对贷款人张子良的借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已经代张子良偿还了借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郐世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53,63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0元,由被告郐世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