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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4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启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5年2月18日晚上开始,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夫妻关系)伙同李某强(另案处理)等人在自己家中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为赌具,以“撑船仔”方式聚众赌博,招揽周边黎某某、陆某某、蒋某某、陆某鉴等10多人参赌。该赌场设定下注额10元为起点,不设上限。期间,李某强等人在赌场负责发牌、“抽水”,每盘“抽水”10元至100元不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负责提供场地及扑克牌、椅桌等赌具和赌场管理工作。该赌场免费提供香烟、矿泉水、饮料给参赌人员饮用。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从每场获取200元至400元不等作为场地费。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还负责赌场“抽水”工作。至2015年3月5日该赌场被公安民警查处时止,共开赌14场,“抽水”获利约8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从中获利3600元。另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退出非法获利8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黎某某、陆某某、蒋某某、陆某鉴、黎某东、黎某松、陆某攀、梁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自己住宅作为场所并提供赌具,开设赌场,招揽周边村民进行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又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能积极退清违法所得,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以及提出对两被告人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根据两被告人是否退出违法所得以及在法庭上的悔罪情况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在案扣押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赌博工具扑克牌15副、麻将牌一副及赃款200元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严成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