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5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贺高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贺高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403号原告: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福。委托代理人:沈秀磊,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高越。原告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贺高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秀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多次向公司借款,金额共计21万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无故旷工至今,公司根据相关规章制度,已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公司查账,被告尚欠公司17418.85元,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归还公司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7418.85元。被告贺高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贺高越原系原告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其在职期间向原告借支17418.85元款项是为了处理原告公司业务的职务行为,并非被告个人事务借款,其与公司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被告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5元,于裁定生效后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霁月人民陪审员 肖 英人民陪审员 袁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